原告:蒋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河南松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女,42岁。
原告蒋某因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朱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王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4月18日,朱某某以其生意投入资金不足为由,向蒋某借款2万元,朱某某给蒋某出具借条一份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17日止,利息按1万元每月100元计算)。借款到期后,蒋某多次催要,朱某某以种种推脱不予偿还,为此,蒋某诉至本院。要求朱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3600元(利息自200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7日,利息按1万元每月100元计算)。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答辩材料。
原告蒋某在庭审中提交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2009年4月18日蒋某借给朱某某2万元,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17日),并约定每1万元每月利息为100元。
被告朱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蒋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4月18日,朱某某从蒋某处借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朱某某给蒋某出具借条一份的同时,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朱某某向蒋某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17日止,利息按1万元每月100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某某并未按上述约定向蒋某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蒋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蒋某依约将借款提供给被告朱某某,但被告朱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蒋某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3600元(自200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1万元每月100元计算;即:2万元×18个月×100元),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本金2万元,利息3600元(自200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7日止,利息按1万元每月100元计算),共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新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