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1年3月20日前向原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5元,于2011年4月20日前向原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原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放弃x元及违约金x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不能清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原告徐州众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913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负担7000元,于履行第一次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玲
代理审判员刘松
代理审判员魏志名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