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男,任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磊、杨某丙,长葛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丁,男。
被告胡某戊,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长葛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坡东村委会)诉被告胡某丁、胡某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某乙,委托代理人范磊、杨某丙,被告胡某丁、胡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二被告先后将村规划的用于通行的道路堵死,致使其他村X镇政府、村委会多次做工作,被告拒不将占用的道路上的房屋及堆放物拆除,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排除妨碍,恢复道路通行。
被告胡某丁辩称:我确实将楼板放在村里边通行的道路上,但这是因为村X路被胡某戊堵住了,我没办法将楼板运到家,所以把楼板放在了南北路X路口,现在我同意把楼板移走。
被告胡某戊辩称:原告所诉是侵犯了其他村民的通行权,而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同时,被告无有侵权行为,原告原欲成立一个菜市场,跟被告商量,从我家宅基中间冲一条路(宽1丈),需拆迁二间房屋,给我家适当补偿,且另为我家规划一处不少于原宅基面积的宅基地。原告在无有先行补偿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告宅基上二间房屋强行拆除,使原有宅基一分为二,造成生活不便。在原告承诺未履行的情况下,我父作主在原宅基上建立新房,退一步而言,就算是我父亲维权建房构成侵权,应由我父亲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无有责任,也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X区规划图,证明被告胡某戊将房屋建造在规划的道中上,致使其他村民无法通行的侵权行为;2、照片七张,证明被告胡某戊所建房屋所在位置及将南北通行道路堵死的事实;3、坡胡某人民政府证明,证明二被告将道路堵死的事实;4、证人程连中、胡某创、胡某丁出庭证词,证明二被告将本案涉诉道路堵死的事实,及给被告胡某丁发放新的宅基证的事实。
被告胡某戊提供的证据有:胡某创、胡某丁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将被告胡某戊父亲胡某灿老土地证收回的事实。
被告胡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胡某戊对原告提供的村镇规划图有异议,认为规划图不能证明被告将房屋建造在规划的道路上;对图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所建房屋本来是被告的宅基地。对坡胡某人民政府证明有异议,认为是在原告未兑现其拆迁承诺被告在不得已情况下,由被告之父作主重新建造的房屋。对程连中、胡某创、胡某丁的出庭证词,认为被告是在原告未给被告规划宅基,未兑现拆迁承诺的情况下,才建造房屋。
被告胡某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胡某戊提供的胡某创、胡某丁的证明无异议,但称已经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胡某创、队长胡某丁将换发的宅基证交给被告胡某丁。
被告胡某丁对被告胡某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坡胡某区规划图,被告胡某丁、胡某戊对其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照片七张,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坡胡某人民政府证明,被告胡某丁无异议,被告胡某戊认为其所建造房屋不是违章建筑,而是在原告未给被告补偿的情况下盖的。此异议并不能否认和证明的内容,故对此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三位证人的出庭证词,二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胡某戊提供的证明,原告和被告胡某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原告对本村进行规划,原在被告北面建一集贸市场,需将被告胡某戊原宅基地上的房屋西边一间拆掉,建成一条由长无公路通往集贸市场的南北道路。经和被告协商,双方达成意见,被告将所规划的南北通道上所建西边一间房屋拆掉,原告在所规划的南北道路西侧给被告规划一处宅基地。1993年5月9日,被告胡某戊之父胡某灿将宅基证交给时任村支部书记的胡某创、时任本组组长的胡某丁,二人给胡某灿出具“今有坡东村X组胡某灿老土地使用证已收回,如新证办不成,老证退回本人”的证明一份。1993年5月20日左右,胡某创和胡某丁把所办的新宅基使用证交给被告之父胡某灿。之后,被告胡某戊家将所占用的规划的道路上的房屋拆除,原规划的道路至此畅通,原告按被告胡某戊原有宅基面在路西给被告规划一处宅基地,但因西端一间宅基因他人不同意将地上房屋拆除,致使原告规划给被告胡某戊家的新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双方当时协商的面积。2008年6月,被告胡某戊先在原拆除房屋的东侧即道路东侧建造房屋二间,后在所通道路上建造房屋一间,将道路占用,将原畅通的南北路封堵,造成该路无法通行。被告胡某丁鉴于被告胡某戊将其通行的路盖房封死,就在被告胡某戊通行的紧邻长无公路X路口堆放楼板,阻止被告胡某戊家通行。后原告及坡胡某政府多次找被告胡某戊及家人协调,让被告将房屋拆除,被告胡某戊及家人未允,原告于2009年11月16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胡某戊继续占用南北路东侧的所建造二间房屋的宅基地,如被告需要,可在原组可规划的宅基地范围内另外给其规划一处宅基地,并对被告拆除占用道路的房屋进行适当补偿,但在调解中,因原被告双方差距太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胡某丁同意将其堆放在南北路X路口的楼板搬走。
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原告所诉的被告胡某戊在道路上建造房屋的土地,被告胡某丁堆放楼板所占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原告所有。原告诉被告胡某戊在道路上建造房屋,被告胡某丁在道路上堆放楼板,占用集体土地进而影响村民通行的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对事实的认可,以及原告提供的镇村规划图,二被告实施民事行为的照片,原时任村组干部的出庭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虽然胡某戊无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将所建房屋拆除,堆放楼板搬走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戊辩称原告所诉的是侵犯了其他村民的通行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且被告所占土地系原告规划给被告宅基地,故原告对被告因规划而拆掉原房屋未对被告进行任何补偿,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不具有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因我国法律规定,农村X村委会经营管理,农村X村集体所有。被告胡某戊家根据当时镇村规划,由原告另给其规划宅基地,并颁发了宅基使用权证,且被告胡某戊家在规划的道路上的房屋已拆除,该条道路由1993年通行至2008年被告盖房时,只是因当时规划给被告胡某戊的宅基地面积因他人原因未得到满足,由此证明被告胡某戊所盖房屋占用的道路土地从被告胡某戊家拆除房屋,道路开通,原告给被告胡某戊家颁发宅基地使用权证后而归村集体即原告所有,故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胡某戊在已归原告村集体所有的道路上建房,侵犯了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已构成侵权行为。至于被告所述的原告未对被告胡某戊进行拆迁补偿,因审理中原告同意给被告重新规划宅基地,且原宅基地归被告使用,其所占用路东所盖二间房屋也可暂由被告使用,同时给其一定补偿,因被告要求数额过高而未能达成协议,且被告宅基地未得到满足,和本案被告占用已通行的道路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所调整的范围,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按照规定申请解决。被告胡某丁将楼板堆放在已开通的南北道路上的作为,侵犯了原告对道路的管理权,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将道路恢复原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盖在原告南北路上的房屋一间拆除。
二、被告胡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南北道路上的楼板搬迁完毕。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