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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李某丙、钟某戊、张某辛、车某、李某庚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何某之母。

辩护人徐某某,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李某丙之母。

指定辩护人宁素君,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钟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钟某戊之父。

辩护人李某庚,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赵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张某辛之母。

指定辩护人李某庚华,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张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车某之母。

指定辩护人魏华云,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童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人李某庚的阿姨。

指定辩护人吴治江,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赵某某之父。

辩护人张某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丙、钟某戊、张某辛、车某、李某庚犯抢劫罪,被告人何某、赵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七被告人及上述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0年10月上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何某、李某丙同陈某强(另案处理)、徐某(另案处理),分别叫余思思、肖某、罗成(均另案处理)的人,分乘二辆摩托车某驶至眉山市X区X路“左岸半岛”旁的“王某渡”桥附近,采用语言威胁、殴某等手段抢劫被害人马某某(未成年人)、郑某三包硬中华烟和一包软云烟。经鉴定该被抢香烟价值167元。

2010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陈某强、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余思思分乘二辆摩托车某驶至眉山市X区岷江二桥,采用语言威胁、殴某等手段抢走被害人伍某某现金100元、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666元。

2010年10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钟某戊同陈某强、徐某、杨某某、一个叫陈某的人(另案处理)、余思思分乘二辆摩托车某驶至眉山市X区岷江二桥,遇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胡倩、李某庚容,采用语言威胁、持刀威胁、殴某等手段逼四人拿钱,抢走梁某某持有胡倩的手机一部,抢走杨某某手机一部、香烟半包。

2010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同陈某强、徐某骑摩托车某驶至彭某县X组时,采用语言威胁、殴某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降某现金30元、手机一部、外套一件。

2010年10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某同徐某、一个叫余卓的人(另案处理)、一个叫何某杰的人(另案处理)骑摩托车某驶至彭某县X镇彭某大道与红星街接口处时,遇被害人陈某某、王某银,采用语言威胁、殴某、持刀威胁等手段逼二人拿钱,抢走陈某金50元,手机一部。陈某某、王某银随即回租住处邀约罗泽华、周小祥出来找被告人索要被抢财物,在彭某大道与红星街交界处再次遇到徐某、何某等人,徐某、何某等人见被害人罗泽华在前面,即采用语言威胁等手段逼其交出财物,陈某某、王某银、周小祥见状持菜刀冲上前想抓住徐某等人,徐某、何某等人逃离现场,徐某在逃跑过程中用刀将周小祥腹部划伤。

2010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与陈某强、贾临方在眉山市X区岷江二桥,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杨某某现金7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

2010年1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与陈某强、贾临方骑摩托车某驶至眉山市X区X街“一品台”小区外,采用殴某、持刀威胁等手段抢走被害人邹某某现金300元、手机一部、背包一个。

2010年11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与陈某强、贾临方骑摩托车某驶至眉山市X区X路“阳光上水康郡”B区大门外,采用持刀威胁等手段抢劫被害人蔡某某现金3700余元、黄金项链一根、金坠子一个、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2685元,金坠子价值644元。

201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与陈某强相约到眉山城区伺机作案。当日19时许,二人骑摩托车某驶至眉山市X区诗书广场附近往东坡区X镇方向200米处遇被害人刘某某。陈某强持刀抢刘某某的挎包,并致刘某某右手拇指受伤,抢走刘某某包内现金20余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陈某强、何某将电脑销售后获款1300元,二人平分。经鉴定被抢电脑价值3105元,手机价值864元。

2010年1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李某丙、张某辛、车某、李某庚与陈某强在眉山市X组遇被害人肖某某、张某辛、袁某、蹇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采用语言威胁、殴某等手段逼被害人拿钱,张某辛(未成年人)被迫交出现金50元后,肖某某等人才得以离开。肖某某等人离开不久,陈某强、何某、李某丙、张某辛、车某、李某庚又分乘一辆摩托车、一辆电瓶车某思蒙镇X组石头坡公路上追赶上被害人,采用持刀威胁、持木棒殴某等手段逼被害人肖某某等人拿钱,被害人蹇某某被迫拿出现金150元后,肖某某等人才得以脱身。

二、抢夺罪

2010年11月6日晚,被告人何某、赵某某与陈某强相约在眉山城区伺机作案。当日23时许,三人骑摩托车某驶至眉山市X区“时代广场”附近12路公交车某,乘被害人祝某不备,抢走其挎包一个,包内有手机一部、现金2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被抢手机经鉴定价值1710元。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钟某戊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张某辛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车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庚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何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辛、车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李某丙和徐某。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庚于2010年11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代其赔偿了被害人蔡某某、祝某、马某某、杨某某、伍某某、周明宇、刘某某的财产损失,上述被害人对被告人何某表示谅解。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李某丙、钟某戊、张某辛、车某、李某庚、赵某某均表示对自己的行为很后悔,七被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均表示家长未严加管教是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重要原因。

上述事实,七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马某某、郑某、伍某某、梁某某、降某、陈某某、杨某某、邹某某、蔡某某、刘某某、肖某某、蹇某某、祝某等人的陈某,证人陈某、杨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陈某强、徐某、贾临方、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七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七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李某丙、钟某戊、张某辛、车某、李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上述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赵某某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李某丙、钟某戊、张某辛、车某、李某庚犯抢劫罪,被告人何某、赵某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何某系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何某、李某丙、张某辛、车某、李某庚犯罪对象中有未成年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七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李某庚、赵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辛、车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之亲属代其退赔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何某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何某之辩护人提出“何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关于该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何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因本案何某抢劫金额巨大且系多次抢劫,罪行严重,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对辩护人的该量刑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丙之辩护人提出“李某丙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李某丙参与抢劫二次,不宜对其减轻处罚,只能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钟某戊之辩护人提出钟某戊系未成年人、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辩护人提出钟某戊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钟某戊参与抢劫犯罪并未受到他人胁迫,而是自身意志不坚定,参与犯罪,不属于胁从犯,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某辛之辩护人提出张某辛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辛、车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辛、车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辛、车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李某丙、徐某,具有立功表现,但李某丙、徐某所犯罪行不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因此不能认定张某辛、车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对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某之辩护人提出“车某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某庚之辩护人提出“李某庚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赵某某系未成年人又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丙、钟某戊、张某辛、车某、李某庚、赵某某从宽处理并宣告缓刑,对上述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建议对上列六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七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八、责令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的其余财产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代理审判员李某庚

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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