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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龙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0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结婚为由收受原告现金8000元,并由原告代为保管,后原告将该8000元钱汇到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被告姓名的银行卡上。原、被告没有结婚。

原审认为,被告以结婚为由收受原告8000元钱,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也认可,原、被告未结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元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误工费、电话费、购卡费等费用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李某某现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被上诉人以结婚为由骗取上诉人现金x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现金x元。

被上诉人龙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拿上诉人x元,被上诉人只收了上诉人8000元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与龙某某经人介绍相识,龙某某以同意与李某某结婚为由收受李某某礼金8000元,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龙某某应返还李某某8000元。李某某请求龙某某返还x元,除龙某某认可的8000元外,下余8060元无证据证实是由龙某某收取,故对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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