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1日至9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李XX所有的位于陈店镇X村委二郎庙老养鸡场院内和院墙外北地里的杨树伐倒174棵,用于抵债。经林业工程师鉴定,蓄积量为32.7678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滥伐林木的照片;书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人李XX、李XX、樊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新蔡县林业部门采积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意采伐个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俊芝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