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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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51号胡某丙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略),汉族,。

被告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9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2月2日本院决定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某丙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雪姣、人民陪审员文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被告人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于2012年1月1日经请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011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刘某乙以胡某丙打了其叔叔刘某乙福为由,到胡某丙家开的农具店找胡某丙夫妇要个说法。双方发生冲突后再次发生打斗。胡某丙持铁管将刘某乙头部等处打伤,经鉴定构成轻伤。胡某丙两夫妇也在打斗过程中受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胡某丙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称,2011年7月19日,由于被告人胡某丙的伤害行为,致使他受轻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赔偿其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40143.5元。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同意按法院核定的数额赔偿刘某丁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9日10时许,刘某乙以胡某丙打了其叔叔刘某乙福为由,到胡某丙在本县X组开的农具店,找胡某丙、邬某华夫妇要个说法。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引发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胡某丙持铁管将刘某乙头部等处击伤,导致刘某乙脑震荡,头皮挫裂伤(3),左上第一切牙、右上第一切牙部分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刘某乙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胡某丙两夫妇也在打斗过程中导致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胡某丙、邬某华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民事部分多次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胡某丙的供述,证实2011年7月19日上上午快11点的样子,刘某乙福(龙口乡日华人)就到我店子来了,手中还抓了一把钳子和一个扳手。他一进来,就冲到柜子前,当时,我我站在柜子里面,刘某乙福上来就擂,讲我卖伪劣产品,要我把他的柴油机修好,否则我的店子就开不成。我听了以后很是奇怪……后刘某乙福蛮不讲理,还骂人。这时我妻子也出来了,叫他不要无理取闹。刘某乙福就拿扳手当场把柜面上的一块玻璃砸烂,另一只手还打了我妻子一个耳光。我气不过,就举木制拐棍打了刘某乙福,后刘某乙福在旁人的劝阻下走了……刘某乙福走后,我们把店里收拾好不久,刘某乙福的侄儿刘某乙又冲了进来,当时我正在柜台外边做生意,他一见我就冲我讲“你跟我走pU”,我知道他是为刘某乙福的事来的,就问他:“干什么”刘某乙二话不说,抢过我手中的拐棍,用膝盖一顶,把拐棍给弄断了,丢到了店子门外。邬某华就和刘某乙讲:你不要混帐,把事越搞越大。刘某乙根本不听,又顺手从门口抽出一根钢筋农机离合器杆把店里柜台正面的两块玻璃给砸了。邬某华见了就上来阻止,刘某乙就拿离合器杆子去打邬某华,打在了邬某华的腰上、屁股上,邬某华去还手打刘某乙,两人就扭到了一起。我由于没有拐棍,就在配件中找了一根1米多长的铁自来水管子。等我拿了铁管子在手上,刘某乙、邬某华两人已打到店门口外面去了,而且邬某华已被打倒在地上。我就急了,拐着铁棍就出去了。等我走到门口的时候,刘某乙还在用脚踢邬某华,我心头火起,就用手中的铁管子对着刘某丁脑袋砸了下去,当场把刘某丁脑袋砸开了一道口子,出了好多的血。后被扯干的群众扯开了。……先是我用拐棍打了刘某乙福,后来刘某乙在我店里拿了一根离合器杆打了玻璃,又用离合器杆打了我妻子邬某华的腰。屁股,再后来,我用一根自来水管砸开了刘某丁头部……其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丙用铁管子砸伤刘某丁事实。

二、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胡某丙用铁棍打了我的头,射了我的牙齿,扑了我的左手和胸口后我去抢他手中的铁棍,抢了他手中的铁棍旁边有很多人扯干,胡某丙就跑开了……

证人证言

1、证人邬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用我家的铁棍砸我家里的玻璃……刘某乙用铁棍打我屁股,我丈夫就到里面拿根铁棍出来,刘某乙就到外面拿了把肉筋刀过来,砍我丈夫,砍没砍到,砍了点手皮,我丈夫就拿铁棍打了刘某丁头,打完就躲了……

2、证人刘某戊的证言证实……我讲胡某丙做生意太欺负人了,难怪不是个残疾人,胡某丙可能听到这句话就来气了,就用他手中的拐棍朝我猛地一下打过来,当场就打在我的右肩部位,我也来气了,就用我手里的一个小扳手打碎了胡某丙店内柜台上的一块玻璃,之后便有人把我们拦住了……在路上我感觉我的右肩膀很痛,受了伤,于是我便打了个电话给我侄子刘某乙。

3、证人胡某己的证言证实,……刘某乙福用拳头砸了胡某丙门面内玻璃柜靠门的一块玻璃,当场九砸坏了,胡某丙的妻子就推刘某乙福出去,双方拉扯了起来,因为胡某丙的左腿残疾,他就用自己的铁拐杖打了刘某乙福的背一下,当时打得不重。邬某华过来,她对着刘某乙说:“他(刘某乙福)就是仗你的势”,刘某乙听这话就来了脾气,顺手拿一根细铁棒说:“就是的。”接着,用铁棍砸了胡某丙门面内的玻璃柜两块玻璃,其中的有一块是原刘某乙福砸坏的,刘某乙又砸了一遍。邬某华就上前去推刘某乙,刘某乙就用脚连踢了邬某华五、六脚,两个人拉扯到了门面外的坪内,刘某乙将邬某华按倒在地上,用脚踢邬某华的身体,一顿乱打。胡某丙马上一拐一拐地走出来,顺手操起门面内的一根铁棍打了刘某丁后脑壳,当场就打出了血,接着,刘某乙就顺手拿了一根长细铁棒打了胡某丙的身上一铁棒,周某的群众马上上前扯干,讲铁棒抢了下来,在抢的过程中,刘某乙还踢了胡某丙的腰、脚两三脚,我就将邬某华扶了起来,随即,刘某乙又从旁边路边摆的肉摊上操了一把菜刀,要砍胡某丙,胡某丙上躲到了门面内去了,刘某乙拿的菜刀被抢了下来……

4、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他们吵了一会儿以后,我便见刘某乙在胡某丙店内拿了一根蓝色铁棍打了胡某丙店内的玻璃柜,当时我看见刘某乙把胡某丙家的玻璃柜玻璃打烂了一块,接着,胡某丙在店内拿了一根直径约3厘米的铁棍站在刘某丁身后,对着刘某丁头部打了一铁棍……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胡某丙梅、周某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胡某己的证言,其证实内容与胡某丙梅、周某、赵某姣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四、鉴定结论,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645)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分别证实经湘潭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胡某丙、邬某华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乙脑震荡,头皮挫裂伤(7cm),左上第一切牙、右上第一切牙部分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丙出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胡某丙的供述材料中,证实被告人胡某丙于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3、残疾人证明,证实胡某丙为肢体残疾人。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受伤后在湘潭县花石医院住院治疗1天,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人刘某乙出院后,湘潭县法医检验所鉴定,刘某丁损伤为轻伤,并建议继续治疗1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10619.24元;2、鉴定费715元+155元=870元;3、误某36天×72.2元=2599.2元;4、住院护理费21天×64元=1344元;5、住院伙食费21天×12元×2人=504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经以上合计16436.44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实治疗费、医药费的有

①在湘潭县花石医院的住院发票1张,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在该院住院1天,医疗费697.74元的事实。

②湘潭县中医院的住院发票1张,证实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乙在该院住院20天,医疗费3618元的事实;在县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计600元的事实。

③湘潭县妇幼保健医院医药费发票1张,计108.5元。

④郭淼泉口腔诊所的治疗2凭证张,金额为420+375=795元,证实原告人刘某乙在该诊所治牙的情况。

⑤湘潭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原告人刘某乙于2011年9月2日在该院口腔科看病后,该院建议其修复牙齿费用4800元(即6颗×800元)的情况。

2、鉴定费票据8张,证实原告人刘某乙在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支付了鉴定费715元,湘潭县公安局鉴定费155元的情况。

3、原告人刘某丁人口信息资料,证实其户口所在地为湖南省冷水江市X组X号,刘某乙系城镇居民的情况。

4、湘潭县法医检验所潭法验字【2011】第(645)号法医学检验报告书,鉴定刘某丁损伤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7cm),左上第一切牙、右上第一切牙部分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罚。其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丙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已向本院提存经本院核定的赔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丙致伤原告人刘某乙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刘某乙主张的要求被告人胡某丙支付800元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刘某乙实际支付了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其余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刘某乙要求被告人胡某丙赔偿营养费2500元,因无医院证明、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某乙要求被告人胡某丙赔偿门牙6粒,帮牙2粒费用252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本院已告知刘某乙应做司法鉴定),且该项治疗费用也未实际发生,但考虑到刘某丁牙齿确已受伤,需要修复、治疗。根据湘潭县人民医院病历首页上医生的诊断,本院酌情认定修复牙齿费用4800元(6粒×800元=4800元),其余20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某乙在该案纠纷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胡某丙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胡某丙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被告人胡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11505.5元(该赔偿款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可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某丙宁

审判员罗雪姣

人民陪审员文瑛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思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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