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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邓某、张某、张某、曹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3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张某、张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邓某、张某、邓某、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一、2011年2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邓某、曹某及张某、刘一生(均在逃)一起窜至郴州市天龙汽车站上了一台14路公交车,由被告人曹某进行扒窃,其余人打掩护,扒窃被害人何松国现金600余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邓某、曹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张某、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2011年3月1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张某、邓某及张某、刘一生、杨峰(均在逃)一起窜至郴州市天龙汽车站上了一28路公交车,由刘一生进行扒窃,其余人打掩护,扒窃被害人刘立建现金300余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张某、曹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邓某、张某、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三、2011年3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张某、邓某及张某、刘一生(均在逃)一起窜至郴州市天龙汽车站上了一台14路公交车,由刘一生进行扒窃,其余人打掩护,扒窃被害人唐述峰现金64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张某、曹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辩认笔录、照片、被告人邓某、张某、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四、2011年3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张某、邓某及张某、刘一生、杨峰(均在逃)一起窜至郴州市天龙汽车站上了一台14路公交车,由刘一生进行扒窃,其余人打掩护,扒窃被害人高小波现金525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张某、曹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辩认笔录、被告人邓某、张某、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五、2011年3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张某、邓某及张某、曹某川、杨峰(均在逃)一起窜至五岭广场上了一台18路公交车,车行驶至涌泉公寓时,由邓某进行扒窃,其余人打掩护,扒窃被害人杨德海现金4700元,所得赃款由被告人平分。

案发后,四被告人及其家属主动退赃款共计670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杨德海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张某、邓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抓获经过、辩认笔录、收款凭据、收条及报告、被告人邓某、张某、邓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张某、邓某、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邓某、张某参与盗窃五次,价值约6705元,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约2065元,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47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张某、邓某、曹某在共同盗窃犯罪时均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均系主犯。公诉机关已查明被告人邓某、张某、邓某、曹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较大;2、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邓某、张某参与盗窃五次,被告人曹某参与盗窃四次,被告人邓某参与盗窃一次;4、被告人邓某、张某、邓某、曹某在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时积极参与犯罪,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提出以下量刑建议:1、对被告人邓某、张某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2、对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3、对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本院对四被告人量刑时,还考虑到四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主动退赃和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这两个方面的量刑情节,因此,对四被告人的量刑可在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幅度之下。综上,对被告人邓某、张某、曹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海斌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崔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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