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29日。
委托代理人:刘显光,南阳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1月29日。
被告:江某乙,男,汉族,生于1994年12月5日。
被告:江某丙,男,汉族,生于2002年6月8日。
被告:江某丁,男,汉族,生于2006年6月28日。
被告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魏某某,系三人之母。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12日。
被告:杨某戊,男,汉族,现年30岁。(缺席)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江某明、被告杨某戊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08)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江某明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并在上诉期间死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江某明之妻魏某某参加诉讼,并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江某明的继承人魏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参加诉讼。原告杨某甲,被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承包田里有大理石,为开采方便,我于2005年初将杨某姓、黄某娃的地有价承包。后因故我被劳动教养,在被教养期间,江某明威胁杨某戊以x元将我、杨某姓、黄某娃的承包田买去开采大理石。杨某戊无权处分我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杨某戊和江某明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相互返还财产。
被告魏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辩称:2006年5月8日江某明误认为杨某戊为村代表而与其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杨某戊私自占用该款。江某明与同组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协议,杨某戊对土地无发包权,因此江某明与杨某戊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请求双方相互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杨某戊缺席无答辩。
本案经审理查明:淅川县X乡X村蕴含大理石矿产资源。2000年谢春华在该村X组开采大理石,2005年农历正月初三,原告和同组村民黄某娃签订协议,黄某娃把门前老坟后梁以上土地租给杨某甲使用,杨某甲付给黄某娃5000元。同年正月初十,原告又和同组村民杨某姓签订协议,杨某姓把自己南山沟凹租给杨某甲开采大理石,杨某甲付给杨某姓x元。由于原告的承包地里也有大理石矿源,欲自己以后开采上述三点矿源。
谢春华、刘衢于2005年3月12日与大石桥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谢、刘二人在该村X组荒山地开采大理石,开采时间为10年。在刘衢开采矿时,原告进行阻拦。2005年6月11日,南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宛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对原告教养一年六个月,劳动教养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1日止。在原告被劳动教养期间,刘衢又将矿点转让给江某明。2006年5月8日,江某明与原告之子(即被告)杨某戊签订“开采大理石协议”,约定石燕岭村X组山洼处,杨某姓与黄某娃两家山坡地(即原告欲自己开采的矿源)由江某明开采大理石,江某明一次性付给杨某戊x元。协议签订后,杨某戊到许昌市劳教所把情况告诉父亲杨某甲,原告表示坚决不同意。原告劳动教养期满后,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被予以拒绝。
2007年2月28日,江某明与石燕岭中组签订“续矿协议”,约定采矿范围同原合同,即上至杨某姓上界,下至陈家老坟石梁子为准宽20米。杨某甲与江某明因对“开采大理石协议”协商未果,杨某甲诉至我院,请求确认杨某戊和江某明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各自返还财产。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江某明病重,将矿源转让给郭朝娃。2008年6月江某明死亡。现矿源由李某喜开采。另查明,谢春华取得了采矿许可证,江某明未取得该证。石燕岭村X组一直套用与谢春华签订的采矿协议与以后的采矿人签订采矿协议,采矿范围未改变。采矿人每年给石燕岭四组十万元作为赔偿,由该组按照人头平均分发,杨某甲每年领取了该款项。但是采矿范围在不断扩大,扩大范围由矿主单独与土地使用人签订协议。现矿主未与杨某甲签订有协议。
以上事实有杨某甲和黄某娃签订的协议,杨某甲与杨某姓签订的协议,江某明与石燕岭村X组签订的续矿协议,宛劳字(2005)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2006年5月8日杨某戊和江某明签订的协议,石燕岭村村民委员会及四组出具的证明,收条,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相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签约的合同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杨某戊与江某明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开采大理石。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虽然杨某甲对争议土地享有使用权,但他及其儿子杨某戊无权处分地表下的矿产资源。杨某戊与江某明签订的“开采大理石协议”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魏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为江某明的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被告杨某戊应当将x元返还给被告魏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同时被告魏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亦应当将“开采大理石”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杨某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戊和江某明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开采大理石协议”属于无效协议。
二、被告杨某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人民币x元给被告魏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魏某某、江某乙、江某丙、江某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开采大理石协议”约定的土地(即石燕岭四组山洼处,杨某姓和黄某娃两家山坡地)的使用权返还给原告杨某甲。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50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杨某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某南
审判员温莉
审判员闫莉
二O一O年元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