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7月23日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8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9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到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费琛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经王某某介绍帮助曾某某用300元钱购买毒品(黄某)3包,从中获利毒品一包。2010年10月31日晚,曾某某抢劫杀人后给蔡某某联系购买毒品,见面后曾某某给蔡某某1050元钱,蔡某某用1000元钱购买了毒品(黄某)15包,每包0.3克,共计4.5克,从中获利5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某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毒品的数量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蔡某某经荥阳市X村人王某某介绍帮助郑州市X街区吸毒人员曾某某以300元钱购买毒品(黄某)3包,蔡某某从中获利毒品一包。2010年10月31日晚,曾某某抢劫杀人后联系蔡某某购买毒品,蔡某某帮助曾顺州以1000元钱购买毒品(黄某)15包,每包0.3克,共计4.5克,蔡某某另获利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蔡某某供述证实其帮助曾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有同案人曾某某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蔡某某购买的毒品每包为0.3克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证言及被告人蔡某某辨认吸毒现场的笔录、照片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某对毒品数量提出异议的辩解理由,经查,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所贩卖的毒品数量,故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12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