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吐某。
翻译人德某。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及翻译人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吐某在本市X路处,趁路人严某不备之机,从其上衣口袋内,窃得LG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850元。事后,被告人吐某将上述移动电话机予以销赃,所得赃款花用殆尽。被告人吐某曾因盗窃他人1部诺基亚牌N72型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80元)的行为被处收容劳动教养,期间,公安机关根据他人检举揭发,侦破了被告人吐某实施的上述盗窃作案事实。被告人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法院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某陈述;证人李某、努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上缴国库。)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雄白
书记员谢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