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施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被告张某甲系其子,被告张某乙系其媳。2004年7月,两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借款。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返还借款。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于200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因原告催款未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相佐证,上述借条足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因此,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上述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施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惠星
书记员苏晓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