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系死者陆某丁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略),汉族,住(略)(系死者陆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住(略)(系死者陆某丁嫂嫂)。
被告人范某,曾用名刘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被邵阳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邵阳市X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唐某共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范某赔偿死亡赔偿金98200元、丧葬费115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46元、其他损失3000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8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子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21时,被告人范某受陆某戊(另案处理)的邀请和同李某某(已判刑)、陆某丁(被害人,男,殁年32岁)、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位于邵阳市X区X路“BOBO酒吧”玩。23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接到姚路远(已判刑)的电话,姚路远言称“有人在阿莲大排档吵事,找麻烦,过来帮忙”。于是,范某即邀李某某、陆某丁、陆某戊、屈某某等人共同前往邵阳市X区江北大市场X栋南某东起第14、15间门面的“阿莲大排档”,范某与屈某某等人搭乘出租车到“阿莲大排档”,见何仁君右手持刀威胁、左手抓住姚路远右衣领,伍跳、夏正明(均已判刑)也分别抓住姚路远的左、右手,伍朋、何滔、彭杰、呙之缘(均已判刑)等人围住姚路远,范某即打电话给陆某戊等人要他们快点过来,范某、屈某某与夏正明发生争执,夏正明、何滔即持刀威胁范某等人,陆某戊驾驶一辆蓝鸟牌小车与陆某丁、李某某等人赶到“阿莲大排档”,在靠近人群时才停下车,伍跳、伍朋、呙之缘、何滔、彭杰、李某(另案处理)等人见状即逃离现场,范某见李某某、陆某丁等人赶到,便指着夏正明等人喊“打”,何仁君也喊“打”,范某与李某某等人将夏正明按在小车引擎盖上殴打,并将夏正明手中的弹簧刀夺下,随后范某等人将夏正明放开,当李某某放开夏正明转身时,何仁君冲上来对着李某某的腹部刺了一刀(该损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陆某丁等人见李某某受伤,即从陆某戊所驾的车上拿出钢管、砍刀追砍夏正明(经鉴定:已构成轻伤),随后,陆某丁等人又追砍何仁君时,陆某丁被何仁君持刀刺中胸部、背部,陆某戊等人即开车送李某某、陆某丁到医院抢救,陆某丁因心脏、主动脉、肺动脉破裂而失血性休克在途中死亡。因陆某丁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唐某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8094元,丧葬费9855.48元,抚养费(x+x)X4=30393元,共计118332.48元。
另查明:何仁君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唐某经济损失10万元;姚路远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唐某经济损失1.8万元;呙之缘、何涛各自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唐某经济损2万元;夏正明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唐某经济损失0.6万元;李某某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唐某经济损失0.5万元,另经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判决同案犯伍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唐某经济损失1万元,判决同案犯伍朋、彭杰各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唐某经济损失0.4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8.7万元,其中上述同案犯自愿赔偿的16.9万元已赔付到位。
在审理期间,范某的母亲陈红秀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唐某经济损失款1.2万元(已交纳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妮莎、刘某、杨植安、屈某某、姚迎新、姚迎霞、姚迎辉、朱泰华、刘某清、王太清、卿云、杨凡、陆某戊的证人证言,邵阳市X区分局[2008]北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及尸检照片、邵阳市X区分局公(北)鉴(法)字(2008)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结论及照片、邵阳市X区分局北公(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邵阳市公安局[(2008)邵公法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结论,同案犯李某某、夏正明、伍朋、伍跳、呙之缘、何滔、彭杰、姚路远的供述,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某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在他人纠集下,又主动纠集他人,逞强好胜,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范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持械进行聚众斗殴。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范某及其家属能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上可对被告人范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北检刑量建(2011)X号量刑建议书提出的量刑建议,有些量刑情节没有考虑,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范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支持,但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已超过法律所规定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本不应判赔,但考虑到被告人及其亲属自愿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可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
二、判决被告人范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唐某经济损失一万二千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乙、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岳如飞
审判员熊碧艳
人民陪审员黄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戴鹳频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