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8日22时35分,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工具车沿S335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县城二桥东头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王××、龚××等人证言以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鉴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条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玉峰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