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男,生于X年X月X日,陕西省南郑县人,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农民。2011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7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2日,被告人兰某答应刘华(年籍不详)将其盗窃的摩托车骑至周至县城给付400元报酬后,于2011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兰某将刘华盗窃的一辆价值3850元的“铃木”125型蓝色轻骑摩托车(车牌号为陕x,车架号码为x,发动机号为x(略))沿108国道骑往周至县城途中,被周至县板房子派出所盘查时,被告人兰某驾车逃跑,后被公安机关在马召金盆检查站设卡将其抓获,当场扣押所骑摩托车一辆,作案工具断线钳等物品。经查该车系2011年4月12日洋州镇居民张志文家被盗车辆。案发后该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已无异议,且有失主张志文陈述,证人方某、曾某、苏某、肖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及失主相关票据,鉴定结论书,领条,办案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照片,被盗摩托车现场照片,被告人年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明知是盗窃犯罪的赃物而予以帮助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兰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睿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转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