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10月1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2006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某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铁某1包(约0.4克)毒品(冰毒)。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毒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2、2011年5月底某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X路“美京”酒店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铁某1包(约0.4克)毒品(冰毒)。
3、2011年6月初某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金沙”商务酒店楼下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铁某1包(约0.4克)毒品(冰毒)。
4、2011年6月底某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金沙”商务酒店楼下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铁某1包(约0.4克)毒品(冰毒)。
5、2011年7月初某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的加油站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铁某1包(约0.4克)毒品(冰毒)。
6、2011年7月中旬某天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金沙”商务酒店楼下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崔xx1包(约0.4克)毒品(冰毒)。
7、2011年7月下旬某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金沙”商务酒店楼下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崔xx1包(约0.4克)毒品(冰毒)。
8、2011年7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金沙”商务酒店的X房间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崔xx两起有异议,辩称其根本就没卖给崔xx毒品,对铁某两起有异议,第某起不是其卖给他的,其知道这个事,当时其五个人一起吃饭,卖毒品时其在场;第某起其没卖毒品,只是给他50元钱。容留那起,房间不是其开的。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第某人民医院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铁某1包(约0.4克)毒品(冰毒)。经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包毒品主要成分甲基苯丙胺。
2、2011年5月底某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X路“美京”酒店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铁某1包(约0.4克)毒品(冰毒)。
3、2011年6月初某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金沙”商务酒店楼下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铁某1包(约0.4克)毒品(冰毒)。
4、2011年6月底某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金沙”商务酒店楼下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铁某1包(约0.4克)毒品(冰毒)。
5、2011年7月初某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和平大道与荣校路交叉口的加油站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铁某1包(约0.4克)毒品(冰毒)。
6、2011年7月中旬某天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金沙”商务酒店楼下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崔xx1包(约0.4克)毒品(冰毒)。
7、2011年7月下旬某天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的“金沙”商务酒店楼下附近处,以350元价格卖给崔xx1包(约0.4克)毒品(冰毒)。
8、2011年7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金沙”商务酒店的X房间容留张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鉴定结论,证人铁某、张某、贺某、崔xx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贩卖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的辩解、辩护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某第某、四、七某,第某百五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第某、二项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王宝峰
审判员赵某莎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七某
代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