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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望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张小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望城县X组X号,与被告余X系夫妻。

委托代理人谢XX。

被告余X,与被告张小X系夫妻。

被告梁X。

被告张X,系被告梁X之妻。

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小X、余X、梁X、张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张小X的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X、梁X、张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张小X于2009年4月28日向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借款(略)元,借款一年,并约定利息,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四被告以财产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被告张小X拒不偿还借款,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小X还款,张小X以种种理由搪塞。原告无奈,于2010年12月28日代张小X偿还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x.46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小X立即支付原告代偿金(略).46元及利息x元(已计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余X、被告梁X、被告张X承担连带责任;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张小X向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借款(略)元,期限1年,月利率7.965‰,逾期利息加付30%。被告张小X质证无异议。其余三被告未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这二份证据予以采信。

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张小X向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借款(略)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张小X质证无异议。其余三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张小X、余X的承诺函;星城镇X村证明、望城县X镇政府承诺函。证明张小X、余X用重建地作反担保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X质证认为,抵押担保无效,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不是张小X的,张小X无权作出抵押担保,且用集体土地抵押是不合法律规定的,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异议。其余三被告未质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张小X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该组证据除认定被告余X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外,其余不予采信。

5:梁X、张X的承诺函;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的承诺函、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梁X、张X以个人建设用地(重建地)为张小X向望城县XX有限公司提供财产抵押的反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小X质证提出异议,认为(略)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没有纳入抵押的范围,以集体土地抵押不合法。其他三被告未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张小X的异议有理,除了确认梁X、张X承担连带责任以外,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6: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催收担保贷款的函两份,证明银行催收的情况以及利息情况。被告张小X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利息的具体数额须核实。其他三被告未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7:借据、计息清单、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代张小X偿还了借款(略)元、利息x.46元。被告张小X质证无异议。其余三被告未质证。合议庭评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张小X辩称,借款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

被告张小X未提交证据。

被告余X、梁X、张X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2009年4月28日,被告张小X与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略)元,期限一年,月利率7.965‰,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加付30%;该笔借款由原告为张小X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向张小X发放了该贷款。此前,张小X为了得到原告为其担保向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借款,由余X、梁X、张X承诺愿为张小X向原告提供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借款后,张小X支付了至2009年9月10日止的利息。因张小X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催收担保贷款的通知。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为张小X代偿了所欠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的借款本金(略)元,利息x.46元。原告代偿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小X偿还已由原告代偿借款(略)元及利息x.46元,支付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6月14日的利息x元。

另查明,原告为张小X代偿的(略).46元至2011年6月14日止按借款时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为x.7元。

本院认为,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小X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到期后,在被告张小X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义务,代被告张小X偿还了欠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的借款本息,双方形成了担保追偿权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张小X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因双方在事前未书面约定代偿借款的利息,应参照被告张小X与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的逾期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余X、梁X、张X向原告提交的抵押财产虽然违某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行为无效,但对被告张小X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审理中提出要求被告张小X支付担保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某二条、第某、第某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X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担保债务(略).46元,支付逾期利息x.70元(自2011年6月15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与望城县X村合作银行星城支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行计算)。

二、被告余X、被告梁X、被告张X对张小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望城县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张小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术检

代理审判员蒋晖

人民陪审员李卓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某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某第某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某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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