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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乙,男。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诉称,我于2010年8月份经媒人牛发明介绍与被告李某甲认识,双方于2010年11月21日订婚,订婚后经媒人手给被告李某乙彩礼x元。2010年12月29日我们典礼。典礼前被告向我家索要锁门、端饭钱3000元,16人摆某160元。婚礼那天460元,填箱钱400元,压柜999元,烟9条(价值450元)。典礼后2011年1月15日被告李某乙儿子李某庆典礼,二被告又向我索要礼金3000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李某甲趁我不在家把陪送物品全部拉回娘家,二人同居关系已解除。综上,二被告借婚姻索要彩礼及财物共计x元。现被告毁约解除了同居关系,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及财物5469元,二条红旗渠烟200元,酒一件276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索要原告的礼金3000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答辩兼反诉称,一、李某甲和李某乙根本未收王某的彩礼款x元及财物5469元。2010年10月29日李某甲与王某经短暂相识举行了典礼仪式,典礼前王某隐瞒了其具有狐臭异味的特殊情况。典礼后李某甲对该气味的刺激十分敏感难以忍受,致双方根本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和不能确立婚姻关系。王某诉称典礼前给付李某乙彩礼款根本不是事实。按照曲山村的风俗,只是适当由男方支付女方部分婚嫁的衣服、化某、首饰物品及为办事开支的一次性大包款。李某乙也不是本案的财物接受主体,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为此,请法庭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二、李某甲与王某典礼时,李某甲娘家陪嫁x元现金和空调一台,该款项由王某存拿,空调现在王某家中,依法应当返还。请求:1、依法驳回王某对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决王某返还李某甲陪嫁物品x元现金及空调一台;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牛发明介绍相识,于2010年12月29日典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元月18日被告李某甲将娘家陪送的电某、电某、电某箱、洗衣机拉走,双方分居。典礼前,女方使男方彩礼款x元,衣服款2600元。典礼当天,男方给女方摆某160元,送客400元及烟酒等物。在审理中,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李某甲陪嫁物品x元现金及空调一台,本院告知其依法应缴纳反诉费,二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局书面证明、证人牛发明当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典礼同居。原告按照习俗给付被告李某甲彩礼款x元。现双方分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的衣服款、摆某、送客钱及烟、酒等物,属赠予性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起诉被告李某乙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二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视为撤回反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秦伟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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