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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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合某银行。

法定代表人严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XX。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原告湖南XX合某银行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XX合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XX合某银行诉称,原、被告自2002年起建立借贷关系,通过几次展期,最后一次展期是2008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1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略)元,被告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某,合某约定逾期还款按合某约定利率加付3‰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数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略)元及利息(略).56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3月17日),后段利息另计;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合某合某有效,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借款合某、最高额抵押合某、评估报告、抵押物登记证、借据,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某进行了抵押物的评估、登记,办理了抵押登记,按时发放了贷款(略)元。

2、2007年4月抵押合某、借款合某、借据,证明原、被告就原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某,办理了转借手续。

3、2008年4月24日借款合某、借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未还,重新签订借款合某的事实。

4、催收通知书,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5、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催收通知书后,因无力还款,承诺以办公地点及厂房在拆迁时用征收拆迁补偿款支付借款本息。

6、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经合某庭进行审查评议,认为真实、合某、有效,且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以上确认为有效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的基本事实:原、被告自2002年起建立借贷业务关系,至2006年4月累计被告向原告借款(略)元,双方经协商一致,于2006年4月26日签订借款合某及长农信最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某,被告用自有的公司生产设备及库存产品一批作为向原告借款(略)元的抵押,被告用以抵押的机器设备及产成品价值评估后于2006年元月26日经工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至2007年4月27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又于2007年4月27日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某,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7日至2009年4月27日止。原、被告此前于2007年签订4月26日签订长农信最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某,被告以长农信最抵字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某项目下的抵押物为转借的(略)元借款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同时约定自2007年4月26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最高额不超过(略)元的贷款,在此期限和额度内不再逐笔签订抵押合某。2008年4月24日,双方再次签订转借合某,约定借款金额(略)元,月利率9.711‰,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4日至2009年4月24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被告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全部清偿所欠利息,征收款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已支付至2008年9月11日止的利息。截止2011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利息(略).5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某,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双方形成了合某借贷关系,被告应按借款合某的约定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在签订借款合某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某,被告以自有的设备和库存产品设定抵押担保,并进行了评估和抵押登记,合某有效,原告请求确认抵押合某合某有效,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湖南XX合某银行借款本金(略)元,支付利息(略).56元(2011年3月18日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某约定另行计算)。

二、原告湖南XX合某银行与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签订的长农信最抵字第(略)号最高额抵押合某合某有效,原告依法享有该合某项下的抵押财产机器设备、产成品一批的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湖南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术检

人民陪审员杨和平

人民陪审员程学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月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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