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行为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于2010年3月13日上午,在其住处本市X路X号X室内,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朱×、王×清、吕×青在上述地点吸食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并还查获被告人吴××藏匿于上述地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1包。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吴××的13.26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王×青、吕×青、张×翼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出具的《尿液检验报告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被告人吴××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吴××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被告人吴××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吴××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吴××系累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情节均刚达到该二罪的定罪标准,量刑时不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故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纠正。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王玉清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