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外号“X”,男,2011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外号“X”,男,2011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乙,外号“X”,男,2011年6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文某丙,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2011年6月10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蒋某乙犯抢夺罪,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湘军出庭支持公诉,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文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苏某、张某、蒋某乙抢夺的犯罪事实
1、2010年9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苏某、蒋某乙、张某三人乘一辆摩托车窜至株洲市X区X路株洲市地税局附近,抢夺走被害人周某的女式挎包一个,挎包内有现金500元及一台蓝色索爱牌W595型手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930元。
2、2010年9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苏某、蒋某乙、张某三人窜至株洲市X区X栋楼下,抢夺走被害人臧某戴在脖子上的一截黄金项链。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黄金项链价值3400元。
(二)被告人苏某盗窃,被告人林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1、2010年11月初,被告人苏某窜至株洲市X村,盗走被害人曾某的一辆湘x三铃牌摩托车,之后将该摩托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某。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800元。
2、2010年11月中旬,被告人苏某窜至株洲市X村,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湘x黑色豪剑牌摩托车。之后,经被告人林某介绍,被告人苏某将该摩托车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易某。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750元。
3、2010年12月,被告人苏某窜至株洲市X村门面“卖旺烤鸭店”附近,盗走被害人文某丁的一辆湘x红色光速牌摩托车,之后将该摩托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林某。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120元。
2011年6月7日晚,被告人蒋某乙带领侦查人员到其租房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破案后,被盗的三台摩托车已经追回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曾某、李某、文某丁。2011年7月29日,被告人蒋某乙赔偿被害人臧某损失3400元,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苏某、张某共同赔偿偿被害人臧某损失3400元,被害人臧某请求对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苏某、张某、蒋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的损失14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张某、蒋某乙、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臧某、曾某、李某某、文某丁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易某、宾某、吴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1]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赔偿凭证,收条,臧某出具的谅解书,立功证明、抓获经过,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张某、蒋某乙相互勾结,乘人不备,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为有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在抢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张某、蒋某乙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分主从。被告人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经过四名被告人积极退赔、退赃,本案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对四名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张某、蒋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三名被告人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乙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具有立功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苏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蒋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林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七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罪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七千元;
三、被告人蒋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四、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千八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鸿森
人民陪审员周某存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某、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