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毛成林,北京市大洋(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关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派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X路X号新玉立宾馆主楼四层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林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10年4月2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宁波派高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派高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毛成林、冯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关某、瞿某某,第三人派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林某某就第x.X号、名称为“一种条形LED灯及配套的柔性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某审查文本
本案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关某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派高公司共提交了8份证据,即附件1-5、附件7-9。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附件1-5、7、8的真实性,上述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附件7为外文专利文献,派高公司提交了其中文译文,林某某认可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故附件7文字部分公开的内容以派高公司提交的中文译文为依据。
附件9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对本专利专利权人的另一件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申请1)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形成的相关某件的复印件(包括检索报告、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9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其所涉及的发明专利申请1与本专利为相同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相同发明创造。然而,专利权人在发明专利审查程序中为获得专利权所作的陈述并不必然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因为专利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该专利与现有技术所呈现的客观事实相对比得出结论,不能仅凭专利权人所陈述的意见来加以认定,而且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相比,创造性的要求要更高一些,即使其发明专利申请1不具有创造性,也不意味着其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因此,专利权人在附件9中所述案件审查过程中所作的意见陈述不能作为直接影响本专利创造性的证据。
三、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
压块与限制结构的配合关某实际上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设置,压块一条边虽然略大于限制结构的限制边,但压块本身具有一定的弹性,在压下过程中受限制结构的挤压会略微变形从而通过限制边,之后又回复到略大于限制边的状态从而卡在限制边上,因此权利要求7上述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其中虽然没有记载压块具有弹性的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能够明白其技术含义。因此派高公司关某权利要求7对导线卡死结构的限定不清楚的理由不成立。
四、关某创造性
1、关某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派高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公知常识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区别仅在于:附件1中没有公开插头伸出外壳端部的特征。对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和附件1中插头的作用都是与另一根相同灯条的插座相适配连接,而作为插头与插座这种配合结构来说,本领域公知的是,插头部分本身具备伸出端,在与插座端连接的过程中该伸出端不应被其他部件(包括外壳)所阻碍,因此灯条的外壳是否包覆插头和插座之间相连接的部分(即插头是否伸出外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选择的,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林某某强调,本专利中限定了电路板与外壳相适配以及一端插头与另一端插座相适配的特征,这种插头和插座的配合连接能够使得长条形LED灯之间连接平整,基本没有接缝,且不会产生暗区,附件1没有提出过要解决LED灯整体性问题,其采用的是二极管电路板之间的连接,不包括外壳的连接,并且附件1中用到了卡座8这样一个额外附件,造成安装手段与本专利具有明显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适配”一词的含义很广,附件1的LED灯装置构成一个整体,其各个部件之间(包括外壳和电路板)当然具有适配关某,而且附件1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明确记载“插头6与插座7为配对,方便于另一根灯条5直接连接”也表明了插头与插座之间的适配关某,林某某指出的有关“适配”的区别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未作进一步限定,说明书中也未说明其“适配”为某一特殊的适配方式以及该适配方式具有何种技术效果;上面引用的附件1的内容同时表明,其灯条能够与本专利的LED灯一样首尾相接组合使用,因此附件1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但技术方案客观上同样具有外壳之间整体机械连接的效果;至于专利权人声称的LED灯之间机械连接平整、基本无接缝、不会产生暗区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中既没有明确记载该效果,权利要求中也缺乏与之对应的具体技术特征,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通过本专利中的相适配部件就能够在客观上实现上述效果,由于附件1同样公开了相关某件相适配的特征,显然也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对安装手段作出不同于附件1的进一步限定,故附件1中的线路板利用卡座8进行固定并不构成与本专利的区别。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和3分别进一步限定了LED灯插头部分和插座部分的具体构成,即“插头由所述电路板伸出所述外壳的部分构成,该部分电路板上设有两条相互平行的经印刷电路板制作工艺印刷而得的电连接金属箔”,“所述插座包括两条平行设在所述外壳端部内的接触簧片,每一接触簧片的一端均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且与所述电路板形成电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中,插头由两条电连接金属箔构成、金属箔采用印刷电路板制作工艺制备、插座由设在外部壳体内的两条接触簧片构成、簧片与电路板之间的焊接电连接等等,都是小型电器的插头和插座构成中常见的简单设置,将其应用于LED灯的插头和插座部分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和实现,而插头部分的电路板伸出外壳的特征在上面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中已经说明,是出于连接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某权利要求4-8的创造性
派高公司认为权利要求4的方案与附件4中标号804的软管相当,该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权利要求4与附件4的区别仅在于附件4没有明确公开柔性连接器中的柔性导电线为两根并设。由于电源线804是用于电连接LED灯的,故其中所使用的柔性导电线的数量要与LED灯中的导线相适配,而LED灯中采用并设的两根导电线是非常常规的设置,因此上述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的,不会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导电线端部插头的结构为“具有绝缘的插头外壳,插头外壳内插装并固定有一小块线路板,线路板的前端伸出插头外壳前端端部,该伸出部分线路板上设有两条相互平行的电连接金属箔,所述导电线则从插头外壳后端进入插头外壳并焊接在线路板上从而与电连接金属箔导通”。附件4中公开电源线804两端接头都是塑料的,因此也具有绝缘外壳,从图4中可以看出,导电线从插头外壳后端(这里所谓前后不具绝对性,但与本专利中使用一致,即表明从导线端向其所连接的LED灯一端的方向)插入外壳。虽然附件4中没有记载和显示外壳内的具体电路结构,但为了实现与LED灯电连接的功能,插头外壳内设置并固定线路板并且将导电线焊接于其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十分容易想到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在上面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中已经提到,插头线路板由两根电连接金属箔构成是插座构成中常见的简单设置,而插头部分的电路板伸出外壳的特征是出于连接需要很容易想到的,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均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导电线端部插座的结构为“具有绝缘本体,本体内腔的后部平行安装有两个弹性触片端子,所述的导电线从本体前端进入本体内腔并与弹性触片端子电连接,本体的前部还设有导电线卡死结构紧密地压住导电线以防止其松动”。附件4中的电源线804两端接头(包括插座)也具有绝缘外壳(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绝缘本体),从图4中可以看出,导电线从外壳前端(这里所谓前后不具绝对性,但与本专利中使用一致,即表明从导线端向其所连接的LED灯一端的方向)进入内部,在上面对权利要求1-3的评述中已经提到,插座腔内由两个弹性触片端子构成也是常见的简单设置。至于导电线卡死结构,实际上是导电线端头固定时的一种常见设置,是为了防止导电线滑动或松动而设置在导线周围壳体上的凸起式限制结构,其在导线进入壳体后形成对导线端部的抵压限制,在诸如电话线之类的导线插口上有着广泛的应用,例如附件7缆线接头中(参见附件7图7附图标记54的部件)、附件8电话连接器中(参见附件8图7附图标记13的部件)都设计了这种卡死结构,紧密地压住导电线以防止其松动。因此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导电线卡死结构为“本体的顶壁上开有窗口,该窗口的前侧壁上一体成型有一个具自由端的压块,从所述本体的纵向剖视图上看,该压块大体上呈三角形,具有基部、位置在上的第一顶点和位置在下的第二顶点,压块通过基部连接在所述窗口的侧壁上,第一顶点与基部之间的距离略大于所述窗口前后两侧壁底部之间的纵向距离,这样,压下压块后,压块的第一顶点即得以卡在所述本体的顶壁下方,而第二顶点则紧顶住所述导电线而将导电线卡死”,上述导电卡死结构是现有技术已知的设置,如附件7图7和附件8图7中均已公开,分别为附图标记54和13的部件,其结构、用途和作用原理均与本专利相同,因此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不会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插头外壳及所述本体的外形均与所述LED灯的外壳相一致”,其作用是使LED灯使用时整体外观一致,这是本领域普遍存在的需求,因此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和实现,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林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第x号决定主要技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公知常识界定缺少证据,对不同领域或相邻、关某的技术相互混淆,证据对比不全面。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x.X号专利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由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未具体陈述理由,我委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派高公司陈述意见称:第x号决定对主要技术事实的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对于公知常识的认定符合规定,并没有对不同领域或相邻、关某的技术产生混淆,证据对比全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6年8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条形LED灯及配套的柔性连接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专利号为x.4,申请日为2005年7月28日,专利权人是林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条形LED灯,其具有长条形外壳,外壳内插装有与外壳内腔适配的长条形电路板,电路板上焊接有发光半导体,其特征在于所述LED灯的一端设有插头,且该插头伸出外壳端部,而另一端则设有与所述插头适配的插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由所述电路板伸出所述外壳的部分构成,该部分电路板上设有两条相互平行的经印刷电路板制作工艺印刷而得的电连接金属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条形LED灯,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座包括两条平行设在所述外壳端部内的接触簧片,每一接触簧片的一端均焊接在所述电路板上且与所述电路板形成电连接。
4、一种与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条形LED灯配套的柔性连接器,其具有两根并设的柔性导电线,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线的两端分别连接有插头和插座,且该导电线两端的插头和插座分别与所述LED灯两端的插座和插头适配。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柔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线端部的插头的结构为:其具有绝缘的插头外壳,插头外壳内插装并固定有一小块线路板,线路板的前端伸出插头外壳前端端部,该伸出部分线路板上设有两条相互平行的电连接金属箔,所述导电线则从插头外壳后端进入插头外壳并焊接在线路板上从而与电连接金属箔导通。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柔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线端部的插座的结构为:其具有绝缘本体,本体内腔的后部平行安装有两个弹性触片端子,所述的导电线从本体前端进入本体内腔并与弹性触片端子电连接,本体的前部还设有导电线卡死结构紧密地压住导电线以防止其松动。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柔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导电线卡死结构为:所述本体的顶壁上开有窗口,该窗口的前侧壁上一体成型有一个具自由端的压块,从所述本体的纵向剖视图上看,该压块大体上呈三角形,具有基部、位置在上的第一顶点和位置在下的第二顶点,压块通过基部连接在所述窗口的侧壁上,第一顶点与基部之间的距离略大于所述窗口前后两侧壁底部之间的纵向距离,这样,压下压块后,压块的第一顶点即得以卡在所述本体的顶壁下方,而第二顶点则紧顶住所述导电线而将导电线卡死。
8、根据权利要求5或6所述的柔性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外壳及所述本体的外形均与所述LED灯的外壳相一致。”
2009年12月18日,派高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6、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5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1: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2月4日;
附件1涉及一种发光二极管(即LED)灯条,其中公开了多个发光元件1、电阻2以串联方式被焊接在线路板3上,每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发光元件串联使用组成一组灯组,每2至X组灯组构成一灯条5。从图1、3可看出线路板为长条形,线路板3两端设有接线插口6、7,灯条5封装在外壳4内,外壳4也为长条形,并与线路板相适配。外壳4底部安装有卡座8,用以固定灯条5及其外壳4。(由图2所公开的卡座8结构可看出,上面具有用于安放线路板的插槽,表明线路板也是插装在外壳内部的)。灯条5的头尾两端插口分别设计成插头6和插座7并与外壳4、灯条5固定在一起,插头6与插座7为配对,方便与另一根灯条5直接连接。
附件4: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
附件4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模拟霓虹灯装置”,涉及一种模拟霓虹灯装置,包括一LED软管灯,从说明书第4页第3段和第5页第2段的描述以及附图3、4可见,该LED软管灯呈长条形,由许多LED光源设置在电路板上、电路板封装在外部壳体中构成,LED软管灯首尾两端分别有连接输入电源线803和输出电源线804的接头(从图中可见,电源线804为柔性),电源线804的尾部具有延接用接头1001,此延接用接头1001可以做到防水和用于延接下一只LED软管灯。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林某某,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派高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附件6至附件9作为证据。其中:
附件7:x号PCT专利申请文件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9年9月10日。
附件8: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
林某某于2010年2月1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23项权利要求,在授权公告文本基础上,除权利要求1-3未作任何修改之外,其余权利要求之间的引用关某均予以修改,并增加了数项权利要求。林某某认为派高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且对于公知常识未提供证据支持和技术手段界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0年3月22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将派高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林某某。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5日将林某某于2010年2月1日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转给派高公司。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林某某于2010年2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中关某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有关某定,不予接受,因此本案审理的基础仍然是授权公告文本。派高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7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是附件1-5,附件7-9。林某某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外文证据附件7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仅对证据与本案的关某性持有异议。
2010年4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林某某发表如下意见:
1、放弃其起诉状中列明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2、对比文件中除附件1之外,其他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均不属同一领域。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4点区别技术特征,即:(1)本专利LED灯的一端设有插头,且该插头伸出外壳端部;(2)本专利另一端设有与前述插头适配的插座;(3)本专利封装灯条的外壳是有内腔的空壳状,且该外壳与电路板是以插装方式实现;(4)两者技术方案不同。被告仅认定本专利与附件1存在第(1)点区别技术特征,遗漏了其余三点区别技术特征。
4、确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附件4、附件7、附件8、庭审笔录及庭审刻录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某法律适用
于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某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如无特别注明本判决中所指“专利法”均为2001年专利法。
二、关某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1、关某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原告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4点区别技术特征,被告仅认定了其中的第一点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由查明事实可知,附件1中灯条5的头尾两端插口分别设计成插头6和插座7并与外壳4、灯条5固定在一起,插头6与插座7为配对,方便与另一根灯条5直接连接,说明附件1中亦存在能够与插头适配的插座,故原告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2)并不存在。附件1的灯条5封装在外壳4内,外壳4也为长条形,并与线路板相适配,外壳4底部安装有卡座8,用以固定灯条5及其外壳4,卡座8上面具有用于安放线路板的插槽,表明线路板也是插装于外壳内部,说明附件1中灯条的外壳亦具有内腔,线路板插装在外壳内部,故原告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3)并不存在。此外,原告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已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说明被告已认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技术方案不同,故原告、被告对于此问题的看法一致,并不存在矛盾。
对于区别特征(1),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附件1中插头的作用都是与另一根相同灯条的插座相适配连接,而作为插头与插座这种配合结构来说,插头部分本身具备伸出端,在与插座端连接的过程中该伸出端不应被其他部件(包括外壳)所阻碍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公知,因此灯条的外壳是否包覆插头和插座之间相连接的部分(即插头是否伸出外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很容易选择的,上述区别是本领域的常规设置,不会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关某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附件4是名称为“一种模拟霓虹灯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的模拟霓红灯装置属于照明装置,本专利也是一种照明装置,附件4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由查明事实可知,附件4中的电源线804可以用以延接下一只LED软管灯,此时该电源线80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柔性连接器的技术领域和技术功能均相同,显然其中也设有柔性导电线,而该电源线804两端与两只LED灯相连接的接头即相当于本专利中与LED灯两端插座和插头相适配的插头和插座。故被告关某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附件4的区别仅在于附件4没有明确公开柔性连接器中的柔性导电线为两根并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由于电源线804是用于电连接LED灯的,故其中所使用的柔性导电线的数量要与LED灯中的导线相适配,而在LED灯中采用并设的两根导电线属于常规性设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上述区别,该区别并不会为本专利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原告已确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在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5-8不具备创造性,故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3及权利要求5-8的创造性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综上,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张晰昕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