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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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胡某丙、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县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农,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受害人陈某奇之妻。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受害人陈某奇之女。

原告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X村信用联社职员,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系受害人陈某奇之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平,系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变更或放某诉讼请求,进行某解,提出反诉、上诉,代为签署或接收法律文书等诉讼权利。

被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县人,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胡某丙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某解,提出反诉、上诉和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株洲县X镇X路湘渌家园大楼X、X楼。

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鹏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诉被告胡某丙、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陈某甲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江平、被告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丁、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诉称:2011年8月27日上午,陈某奇在S211线株洲县X村X路段拖拉着人力斗车在道路右侧边缘通行某,被孙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陈某奇摔至道路中间后被被告胡某丙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边轮胎碾压致死。后经株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某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胡某丙、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丙已赔偿原告方损失4万元。另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保险。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2、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胡某丙连带向原告支付机动车交通事故第某者保险金额/责任限额49800元;3、判决被告胡某丙赔偿原告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亲属交通费、亲属误某(主张按五人五天计算)、陈某奇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2815元;4、责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三原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胡某丙身份证、行某、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胡某丙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违法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户口登记卡,拟证明死亡事实及死者年龄;

5、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担责的依据;

6、交通事故现场某,拟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情况;

7、事故图片,拟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情况;

8、陈某奇身份证、孙某睿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死者陈某奇、伤者孙某睿身份情况;

9、孙某、胡某丙,证人甘银生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10、死者后事安排协议,拟证明前期协商内容;

11、摩托车车主孙某身份证、行某、驾驶证,拟证明孙某主体资格。

12、残疾人证,拟证明原告陈某甲系多重残疾的事实;

13、居某证明,拟证明原告宋某与死者陈某奇经常居某地在城镇的事实;

14、原告陈某乙房某,拟证明其住址;

15、汤宇身份证、房某、证明,拟证明死者陈某奇在城镇居某的事实;

16、谭晓余身份证、房某、证明,拟证明死者陈某奇在城镇居某的事实;

17、渌口镇派出所证明,拟证明陈某奇与宋某经常居某地在女儿陈某乙处的事实;

18、收款凭证,拟证明人力斗车购买价格,财产损失的依据;1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费产生情况;

20、放某诉讼申明书,拟证明陈某兰、陈某甲放某权利,不参加诉讼的事实;

21、和解协议、孙某的放某权利申明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宋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兰委托陈某乙与孙某和解处理该纠纷及孙某放某向被告方主张权利的事实;22、株洲县X村委会证明,拟证明陈某奇与宋某共生育4个女儿的事实;

23、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书,拟证明湘x出事车主登记系张文书,不是胡某丙。

被告胡某丙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给付了原告方4万元安葬费。

被告胡某丙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陈某奇户籍证明,拟证明死者的住所地,系农村户口;

2、收条,拟证明被告方支付给死者亲属4万元安葬费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基本事实。2011年8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被告孙某驾驶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某在道路上通行某没有避让;被告胡某丙驾车在同车道行某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遇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采取有效的制动等避让措施所导致的交通事故,孙某、胡某丙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孙某、胡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由孙某、胡某丙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范围内按同等比例予以赔偿,这从三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也得以确认。因被告孙某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孙某为本案被告;三、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但答辩人只根据与被保险人(第某人张文书)的合同约定予以合理赔偿,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费用,答辩人不予赔偿。《交强险条款》第某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某和过错。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依据本案性质,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被告。1、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第某人张文书)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商业保险合同只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方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在本案中原告方在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将答辩人直接列为被告不合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主体资格的规定,同时双方保单明确约定“…3)履行某合同发生纠纷,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7)本保单在保险期限内,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因此,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原告方不能直接要求答辩人对其进行某偿;五、原告方诉讼请求的相关费用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答辩人不予赔偿。1、原告方诉求的交通费、误某不应该超过合理的支出范围,应该以两人的标准计算为宜,请求法院依法核减。2、受害人系农业家庭户口,住“(略)”,与原告宋某住址一致,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某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扶养情况,故对该项费用应予驳回。3、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后果等因素,本案是过失侵权,该项费用显然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原告未提供任何财产损失的证明,无法核实其损失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某证,被告胡某丙对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7有异议,认为陈某奇夫妇一直住在乡X村上还照顾他去扫三望冲村附近的一段马路。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买一台斗车都只要几百块钱,不存在要1300元的修理费,且开票的项目是汽车修理费。被损坏斗车与胡某丙的车没有发生碰撞,是摩托车碰的,与胡某丙无关。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平安财险公司对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证据材料提供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5、6、7、8、9、10、11、12,20、21、22、23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宋某、陈某甲的住址都是同一住址,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均在株洲县X村X组,出事地点与死者陈某奇的户籍所在地也相一致,与原告方所说的住在渌口镇的地址不符。对于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与原车主张文书有明确的约定,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13、14、15、16都是证人证言,证人都没到庭,且与事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证据17是陈某乙自己打的证明,与事实相违背,事故发生地也是在陈某奇所住的地方,该证明歪曲事实;证据18不是正式的发票,无法证实修理情况,且与实际的市场某理价格不符,不具有真实性;证据19有很多是连号票,不具有合法性。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方的证据材料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0、11、12、20、21、22、23,因被告胡某丙、平安财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某丙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7、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3、14、15、16、17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邻居、居某、派出所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方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实,该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证据13、14、15、16、17具有证据效力。被告胡某丙、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18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主张斗车实际损失,提供的发票金额不合情理,两被告也不予认可,且无相关鉴定机构确定,证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证据19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交通费实际数额的确认,将按照陈某奇的亲属从株洲市、渌口等地至株洲县X村X路程和办理丧某的往返时间天数,结合实际支出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

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被告胡某丙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1年8月27日上午,陈某奇在S211线株洲县X村X路段拖拉着人力斗车在道路右侧边缘通行某,被孙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陈某奇摔至道路中间后被被告胡某丙驾驶的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边轮胎碾压致死(同年9月2日埋葬)。后经株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陈某奇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胡某丙和孙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7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规定为110000元,交通事故第某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元,同时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元。

另查明,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某丙从张文书处受让所得,但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某丙已赔偿原告方损失40000元,案外人孙某已赔偿原告方损失30000元。对孙某应负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宋某等人表示放某追究。

陈某奇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口。从2009年起到事故发生前已在株洲县X镇原告陈某乙处居某生活二年,期间,主要依靠原告陈某乙生活。宋某与陈某奇系夫妻关系,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农村户口,从2009年事故发生前已在株洲县X镇原告陈某乙处居某生活二年,期间,主要依靠原告陈某乙生活。

受害人陈某奇夫妇共生育女儿四个,其中陈某甲、陈某乙已作为原告起诉,另两个女儿陈某乙、陈某兰均向本院表示放某权利,其权利由参与起诉的三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三人行某和享有。

本院已通知孙某可依法起诉,维护某合法权益。孙某及孙某作为其子孙某睿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示放某对被告胡某丙、平安财险公司的所有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损失如何确定2、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3、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请求,按照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规定下的死亡赔偿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陈某奇出生于X年X月X日。陈某奇夫妇从2009年起到事故发生前已在株洲县X镇居某达二年以上,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不能简单的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陈某奇经常居某地、年老因丧某劳动能力且主要系投靠女儿陈某乙生活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故其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为16566元/年×12年=198792元;被扶养人宋某X年X月X日出生,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5元/年×13年÷5人=30745元;2、丧某: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计算,为6月×2540元/月=15240元;3、亲属误某:本院酌情按死者近亲属即配偶、子女共5人每人5天计算(从2011年8月27日计算至2011年8月31日),计算标准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540元计算,为5人×2540元/月÷30天×5天=2116.67元;4、亲属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已造成受害人陈某奇死亡,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以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6、原告方主张斗车实际损失,提供的发票金额不合情理,两被告也不予认可,又无相关鉴定机构确定,证据不充分,故不予认定。

上述费用合计总额为297493.67元。

二、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依据本案事实,受害人陈某奇死亡后果不能确定系被告胡某丙与孙某直接侵权所致,也不能确定被告胡某丙与孙某的行某均能单独造成受害人陈某奇死亡后果。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某丙、孙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某奇不负责任,故民事责任可据此按份确定。孙某应负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宋某等人表示放某追究,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准予。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申请追加孙某为被告参与诉讼,与原告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应该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必须参加的一项法定义务。孙某驾驶的湘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应由其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内承担无过错责任。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胡某丙从张文书处受让所得,但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胡某丙及孙某依责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孙某应负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宋某等人表示放某追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原告方主张损失中包含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所主张的请求,已经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7493.67元。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胡某丙与孙某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某奇无责任,故在本次事故中由被告胡某丙承担50%的责任较为妥当。对于原告方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胡某丙赔偿50%,计38746.84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扣除绝对免赔额及排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后的范围内对被告胡某丙尚应赔偿的赔款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胡某丙已支付赔款4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可不再对原告方承担理赔责任。

据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二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项、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公司在被告胡某丙事发车辆所投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二、由被告胡某丙赔偿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造成陈某奇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某、交通费、误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77493.67元的50%,计38746.84元(未扣除被告胡某丙已给付的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某项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某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某的期间履行某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9元,减半收取2259.5元,原告宋某、陈某甲、陈某乙负担693.47元,被告胡某丙负担1566.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某广支行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某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唐以红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海燕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行某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某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某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某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某影响、恢复名誉。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七条国家实行某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某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某、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

第某十三条同车道行某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某、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某急任务的警车、消某、救护某、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某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某、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某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某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某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某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某性支出和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某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某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消某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某人均年生活消某支出额。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某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某地城镇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某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某、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自然人因侵权行某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某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某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某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某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某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某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某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

(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

(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

(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未参加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某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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