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58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鹿邑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甲,男,69岁。
被告贺某乙,男,46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7年9月30日二被告向我借款x元,并各自出具一份借条,但两份借条所借款项属同一笔款项,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6129元。
被告贺某甲辩称,原告周某某诉我与被告贺某乙借款一案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6129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贺某乙未作答辩。
原、被告提供证据及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2007年9月3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借原告周某某x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自认两份借条所借款项属同一笔款项,且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9月30日二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向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并各自出具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两份借条所借款项属同一笔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持有效证据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陪审员张鑫
陪审员王玉真
二零一零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赵泉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