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7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新乡X区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在新乡X区颜如玉美容院一包间内盗窃被害人王某钱包一个,包内有2100元现金等。
2011年8月4日,被告人袁某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犯罪现场方位图、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收到条;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袁某犯罪后将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其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东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