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1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广西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至2010年2月间,被告人梁某虚构其拥有北海市X路X路交汇处北海花园商铺债权的事实,先后与杜某、潘某在北海签订协议,分别骗取被害人杜某、潘某人民币85万元和人民币200万元,后携款逃匿。
公诉机关当庭举出债权购买协议,补充协议,收款收据,转帐凭证,邀请函,拟拍卖处置债权项目基本情况表,证明,房屋产籍档案查询证明,查询通知书,被害人杜某、潘某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曾某甲证言和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梁某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经济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梁某因被他人骗后,为挽回经济损失才骗杜某和潘某的,梁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是初犯,请求本院对梁某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人梁某虚构有位于北海市X路X路交汇处的北海花园商铺十间1780平方米不良资产,与杜某签订合作协议,骗取杜某人民币85万元。2010年2月12日,梁某又虚构其于2008年12月28日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签订购买该公司拥有的广西北海台洲经贸公司位于广西北海市X路X路交汇处北海花园商铺十间共1780平方米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北房权证字第(略)号)债权的相关文书,并支付了部分款项,以资金困难需转让上述债权为由,与被害人潘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骗取潘某人民币200万元。经杜某多次追讨,梁某返还杜某人民币25万元,后携款逃匿。2011年5月27日13时许,梁某在北京市X区甘家口品味网苑网吧上网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抓获经过证明、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
2、被害人潘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2月12日,梁某称与中国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了购买位于北海市X路X路交汇处北海花园一线铺面十间共1782平方米、产权号[北房字第(略)号]债权合同,欲将该债权转让给其,骗走其人民币200万元。经其辨认,辨认出梁某是骗其的人。
3、被害人杜某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梁某以合作位于北海市X路X路交汇处北海花园一线铺面十间共1782平方米不良资产项目为由,骗走其人民币85万元,梁某先后返还其约30万元。经其辨认,辨认出梁某就是骗其的人。
4、证人曾某乙证言、辨认笔录,证实梁某称与中国信达公司南宁办事处签订了债权收购合同,收购云南路X路东交汇处沿街商铺10间,缺资金200万元,让其寻找老板接手,梁某承诺事成后按1%给其中介费。其介绍梁某认识潘某,梁某收到潘某定金人民币200万元后逃匿。
5、债权购买协议,证实被告人梁某与潘某签订转让债权(北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协议的事实。
6、补充协议,证实被告人梁某与被害人杜某中止双方合作位于北海市X路X路交汇处1782平方米商品房项目,梁某返还杜某本金及利息共人民币95万元的约定。
7、梁某提供给潘某的编号X-X-X邀请函及编号X-X-X拟拍卖处置债权项目基本情况表,证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邀请广西佳业拍卖公司拍卖北海台洲经贸公司债权[北房权证字第(略)号房产]。
8、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没有北海台洲经贸公司债权,也未向广西佳业拍卖公司发出编号X-X-X号的邀请函。
9、查询汇款通知书、开户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及凭证、收款收据及转帐凭证,证实梁某收到潘某人民币200万元,收到杜某人民币85万元的事实。
10、被告人梁某供述,供认其虚构拥有北海市X路X路东交汇处沿街商铺10间的事实,以转让债权、合作项目为名,分别骗取潘某和杜某人民币200万元和85万元,其已返还杜某人民币25万元。
11、户籍证明,证实梁某犯罪时已成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满真相的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案发至今尚有人民币260万元未归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酌情从重处罚。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某的辩护人提出梁某因被他人骗后,为挽回经济损失才骗杜某和潘某的意见,并不能成为梁某诈骗他人的理由,因此,对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6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万元返还给被害人潘某和杜某。
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叶大敬
审判员苏秀全
代理审判员周润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戴碧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