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上诉人李某乙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李某乙以海淀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分割为由起诉,要求分割其与周某的共同财产,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周某向李某乙支付79400元,2、依法分割海尔洗衣机一台、尼康数码相机一架、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台及中行股票100股、工行股票100股。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财产分割、债权债务负担、子女抚养等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调解协议法院作出了(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中,李某乙再次提出分割财产及债权债务之诉讼请求,属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乙之起诉。
李某乙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持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讼请求。周某同意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某、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本案中,周某与李某乙在离婚纠纷中,已就离婚涉及到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已出具了调解书。李某乙再次提出分割财产及债权债务之诉讼请求,属于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并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辛荣
代理审判员崔光
代理审判员詹晖
书记员赵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