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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村委会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82年3月8日出身,汉族,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海燕,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X路府苑小区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身,汉族,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以下简称华鑫租赁中心)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鑫租赁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韩海燕,被告宿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鑫公司诉称:2008年5月2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的具体情况,原告华鑫租赁中心认真履行了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宿迁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宿迁公司支付所欠的租金x.32元(自2008年5月29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止);判令被告宿迁公司赔偿丢失的租赁物价值x元;判令被告宿迁公司给付自2008年5月29日至2010年1月31日的违约金x.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宿迁公司负担。

被告宿迁公司辩称: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宿迁公司答辩称其未与原告华鑫租赁中心签订租赁合同,申请对合同上的公章进行鉴定。后在第二次庭审中改变答辩意见,称合同上被告宿迁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不再进行公章鉴定,但原告华鑫租赁中心主张的租金金额有误,同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被告宿迁公司同意依据合同约定及原告华鑫租赁中心实际履约的情况支付相应的租金并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9日,原告华鑫租赁中心与被告宿迁公司签订了一份《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宿迁公司向原告华鑫租赁中心租赁下列财产:钢管,日租金每米0.015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1元,木脚手板,日租金0.2元每块;被告宿迁公司同意按照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并在下月25日前向原告华鑫租赁中心给付租费,逾期未交,每拖欠一天按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3%的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计算收费;租用数量和天数以实际发生的双方代表签字的取退货单为准;扣件丢失报废每套赔偿4.5元,木脚手架损坏或报废每块50元,架子管丢失报废每米15元。该合同盖有原被告公司印章,且承租方即被告宿迁公司经办人为姜磊磊。

庭审中,原告华鑫租赁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两张租赁发货单,其中日期为2008年5月29日的发货单记载的领料单位为宿迁建设集团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租赁物为型号6米的钢管132根,型号4米的钢管为77根,型号2米的钢管为157根,木架板180块,扣件810个,领料单位处系姜磊磊签字;另一张发货单为一式三联中的第三联,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领料单位为宿迁市城建劳务公司,租赁物为规格1米的钢管20根,领料单位处签字人为杨兆文。被告宿迁公司对2008年5月29日的发货单无异议,但不认可2008年5月30日的发货单的真实性,认为该单据系复写的第三联,且领料单位不是被告宿迁公司,亦不是被告宿迁公司的关联企业宿迁建设集团诚信劳务输出有限公司,且领料人杨兆文不是其公司员工。

另查明,被告宿迁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亦未归还租赁物,并称租赁物已实际丢失,同意根据2008年5月29日发货单记载的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的丢失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同时认为原告华鑫租赁中心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从2008年6月26日起算,同时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予以酌定调整。原告华鑫公司租赁中心称其依据每日59.049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实际低于合同约定的“每拖欠一天按月租金合计金额加收3%的违约金”这一标准。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鑫租赁中心与被告宿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华鑫租赁中心依据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宿迁公司未依据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及赔偿丢失的租赁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华鑫租赁中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宿迁公司给付租金、赔偿丢失的租赁物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华鑫租赁中心主张的租赁物数量系依据2008年5月29日及2008年5月30的两张发货单记载的租赁物,被告宿迁公司对2008年5月29日的租料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宿迁公司不认可2008年5月30日的发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经本院审查,因合同明确约定租用数量和天数以实际发生的双方代表签字的取退货单为准,而被告宿迁公司的代表为姜磊磊,但原告华鑫租赁中心提交的2008年5月30的租料单中记载的领料人不是姜磊磊,同时领料单位的名称亦不是被告宿迁公司而是宿迁市城建劳务公司,且原告华鑫租赁中心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二者系同一主体,故本院对原告华鑫租赁中心提交的2008年5月30日的发货单不予采信,根据2008年5月29日的发货单确定原告华鑫租赁中心出租的钢管为1414米,木架板为180块,扣件为810个,依据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标准,自2008年5月29日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租金应为x.72元;租赁物价值为x元;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起算时间应为被告宿迁公司主张的2008年6月26日起算,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依据原告华鑫租赁中心主张每日59.049元的标准计算(该标准实际低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其主张的违约金x.93元实际多计算了1653.37元。由于被告宿迁公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予以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做出裁决”,故本院将违约金酌定调整为x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与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

二、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租金三万九千九百六十九元七角二分,赔偿丢失的租赁物损失三万三千八百五十五元,共计七万三千八百二十四元七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违约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北京华鑫恒通建筑器材租赁中心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被告宿迁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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