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曾用名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周口市川汇区经贸委纤维化工厂下岗工人,住(略)。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2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2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2日14时许,在周口市豪仕洗浴中心,被告人康某某对被害人石某某谎称: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指挥部四层半写字楼要拆除,以转让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指挥部四层半写字楼拆除权的名义与被害人石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并骗取石某某押金人民币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知道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指挥部有无拆迁这个事,也未与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指挥部的经理“东某”签协议,而是其朋友浩华富拿着已签有“东某”字样的协议让其签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4时许,在周口市豪仕洗浴中心,被告人康某某对被害人石某某谎称: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指挥部四层半写字楼要拆除,以转让河南油田周口油气开发中心指挥部四层半写字楼拆除权的名义与被害人石某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保证被害人石某某在3个月内进入拆迁工地,并骗取石某某押金人民币2万元,之后即与被害人石某某断绝联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石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刘某某、东某某的证言,书证协议书、临时用工劳动合同样本、被征用土地位置图样本、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的辩解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且经查询公安部全国常住人口网却无浩华富其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8日起至2010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刘某兵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