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惠泉公司)、郑某某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惠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复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郑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在原审中诉称:1989年2月14日,原告的老房东、国营惠安酒厂退休职工陈碧月因其厂生产的地瓜酒滞销,使她已有5个月没拿到退休工资,请求原告给其企业谋个出路,原告当场提出“开发生产惠安啤酒,到福鼎啤酒厂学习培训生产工艺技术”的“技改脱困方案”,被陈碧月及其在惠安酒厂上班的儿子王惠雄两人转达给惠安酒厂领导班子——张细菊厂长和郑某某、骆瑞祥、程汉川三位副厂长集体认可采用。同年6月6日,惠泉啤酒投产上市,惠安酒厂走出经营困境,迈上辉煌。2003年公告,2002年年净利2268.8万元,惠泉啤酒成为中国名牌。2009年2月1日6:00至6:25,中央广播电台“中国之声”信息之窗品牌之旅公布惠泉啤酒商标评估价值为24.8亿元。1989年7月底,原告在被邀请参观惠泉啤酒生产线时,将原告拟出一套惠泉啤酒与青岛啤酒比高低、创中国名牌的管理、发展办法和原告独创性创作的惠泉啤酒广告词文字作品交由陪同原告参观惠泉生产线的惠安酒厂时任技术科长叶清发(后任惠泉啤酒公司副总)认可后,当晚由叶带原告到郑某某住所,由原告当面交给时任副厂长的郑某某,转达张细菊、骆瑞祥、程汉川集体认可在惠泉啤酒采用。且原告当场与郑某某约定:保守商业秘密不可泄露,许可第三方使用前述原告的技术成果及文字作品。惠安酒厂按原告策划的运作细则,于1994年率先获得人民大会堂管理局前后分别许可惠泉啤酒使用“人民大会堂国庆招待会宴会用酒”及“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冠名权作广告词,且由中国方圆标志认证委员会认证。此后,惠泉酒厂擅自许可燕京啤酒使用前述原告的技术成果及文字作品至今。1997年国营惠安酒厂改制更名为福建省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1月23日向社会募集资金总量x万元配6300万股(每股7.44元)发行后,总股本2.5亿股。2004年惠泉啤酒9000万股国有股卖给北京燕京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惠泉啤酒企业改制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2月5日,原告因下岗失业,且四级伤残丧失工作能力,无生活来源,向第一被告索要知识产权报酬,被告一再推托,现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惠泉公司给予原告个人完成引进惠泉啤酒项目、工艺、技改脱困方案的技术成果,使用费为惠泉啤酒每年年净利润8%,计人民币181.504万元;2、被告郑某某违反与原告皆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擅自将原告个人完成一整套惠泉啤酒与青岛啤酒比高低,创中国名牌的管理、发展办法和产品包装装璜、广告设计泄露、许可“燕京啤酒”使用、侵害原告的技术秘密权利,进行登省报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惠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惠泉公司原审答辩称:原告未曾向被告提起相关广告词使用的建议及一套与青岛啤酒相应的发展管理办法,也不曾签订什么技改方案等技术合同,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郑某某原审答辩称:1、答辩人于1985年至1992年期间任惠安县啤酒厂分管技术质量的副厂长,由于工作关系见过的人多,但从未认识原告,更未接受过其诉状所称的其于1989年7月底向答辩人交付的所谓“惠泉啤酒与青岛啤酒比高低方案”。惠泉啤酒创建于1983年,答辩人作为生产啤酒筹建领导小组成员之一,参与了历时8个月的完成啤酒设备的制作、安装和调试,张某某的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2、原告所提供的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就内容而言,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关,存在许多疑点,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当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持有异议,且从表面内容也只是反映出关于惠泉公司的企业登记及变更等工商登记事项,均无法证明其与惠泉公司或郑某某之间存在技术合同关系,也未能证明其完成一套所谓“惠泉啤酒与青岛啤酒比高低,创中国名牌的管理、发展办法”,因此,张某某向惠泉公司、郑某某主张技术成果使用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上诉人在1989年2月14日个人完成引进惠泉啤酒项目、工艺技改脱困方案,由陈碧月、王惠雄转达给惠安酒厂领导班子张细菊、郑某某、骆瑞祥、程汉川集体认可使用,及同年7月28日个人完成惠泉啤酒创中国名牌的管理、发展办法,交付郑某某转达张细菊、骆瑞祥、程汉川集体认可采用,此事由2003年12月17日叶清发、2004年9月30日郑某某、2009年2月5日程汉川和张细菊分别与上诉人电话通话时所认可,有电话录音资料为证。质证时,惠泉公司对该电话录音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无举出相应证据对电话录音资料虚假伪造或通话人身份及其表达内容真实性提出质疑、辩驳,该5份电话录音证据形成证据链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惠泉公司有关上诉人的建议不能算是一个技术改造脱困方案,并没有什么技术合同协议,这个技术合同不存在的主张,有悖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及《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款。上诉人认为,惠泉公司程汉川、张细菊、叶清发、郑某某均认可,1989年上诉人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及文字作品交付被上诉人郑某某在惠泉啤酒使用,上诉人与惠泉公司的技术合同成立。综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支持惠泉公司审诉讼请求;3、判令惠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惠泉公司辩称:1、上诉人诉称答辩人认可其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针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也有异议,认为这些都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这在庭审笔录中有记录。上诉人歪曲庭审的客观事实,在上诉状中主张答辩人认可其主张,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曾答辩人之间签署有书面技术合同,或者双方之间存在任何形式技术合同关系。作为合同纠纷,上诉人提起诉讼时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包括书面合同、能证实合同成立的证人证词,或者合同履行期间为履行合同而出具的书面技术资料等。但在本案中,上诉人根本不能提供或者说根本没有任何客观、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主张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3、答辩人生产啤酒始于1983年,当时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啤酒设备制作、安装和调试等过程,这些均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联。上诉人主张其在1989年提出“开发生产惠安啤酒、到福鼎啤酒厂学习培训生产工艺技术的技改脱困方案”没有任何事实依据。4、上诉人主张其在1989年2月份提出“开发生产惠安啤酒、到福鼎啤酒厂学习培训生产工艺技术的技改脱困方案”,后又主张于1989年7月份将其拟出一套惠泉啤酒与青岛啤酒比高低创中国名牌的管理发展办法交给答辩人。上诉人的主张本身前后矛盾,缺乏基本的逻辑。综上,上诉人上诉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恳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某某没有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89年8月,经惠安县经济委员会批准,福建省惠安啤酒厂进行企业登记,1995年9月,更名为“福建惠泉啤酒集团公司”,1997年更名为“福建省惠泉啤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4年5月,更名为“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6月,张某某以其曾于1989年2月向惠泉公司提出“技改脱困方案”被采用,1989年7月底又将其拟出一套惠泉啤酒与青岛啤酒比高低、创中国名牌的管理、发展办法提供给惠泉公司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原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6年2月11日,张某某与惠泉公司接待科长王惠雄的通话录音资料(文字记录),证明1989年张某某个人完成惠安酒厂技改脱困方案由陈碧月、王惠雄转达至惠泉公司领导班子认可使用。2、2003年12月17日,张某某与惠泉公司副总叶清发通话录音资料(文字记录),证明叶清发承认其在对张某某于1989年7月底参观生产线时,提出惠泉啤酒发展办法认可后,当晚带张某某到郑某某住所,陈述惠泉啤酒发展办法。3、2004年9月30日,张某某与原任惠安酒厂副厂长郑某某通话的录音资料(文字记录),证明郑某某对张某某言及1989年7月底张某某向其建议在惠泉啤酒商标上使用作广告词,使惠泉发展一事,不持异议,承认原告是惠泉啤酒广告词的著作权人。4、2009年2月5日,张某某与惠泉公司总经理程汉川通话录音资料(文字记录),证明程汉川称张某某以1989年引进惠泉啤酒项目、工艺管理、发展办法及创作惠泉啤酒广告词文字作品,是惠泉啤酒开山祖师;后张某某向其索要知识产权报酬时程以“这事我不能主意”给予承认惠泉公司在1989年使用张某某的技术成果及文字作品。5、2009年2月5日,张某某与1989年至1998年间担任惠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张细菊通话录音资料(文字记录),证明张细菊要求张某某向惠泉公司领导层主张知识产权报酬一事,而以“没办法帮忙,这些事我一律不爱管这事,我自己的事都没法管,管得了你这事”的答复,承认惠泉公司在1989年使用张某某的技术成果及文字作品。
根据原审庭审笔录,惠泉公司对上述五份电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张某某曾提出一套技改方案。
二审庭审中,张某某承认,其主张的“技改脱困方案”及发展办法均是口头向惠泉公司提供,没有书面合同或者其他书面材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福建省惠安啤酒厂工商登记资料、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张某某提供的五份通话录音资料(文字记录)、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张某某要求惠泉公司支付其惠泉啤酒项目工艺、技改、脱困方案的技术成果使用费,应首先证明技术成果的存在,以及其与惠泉公司存在某种权利义务关系,惠泉公司有付费的义务。张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提供的五份“通话录音资料”,因惠泉公司提出异议,且相关通话当事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这五份“通话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五份“通话录音资料”均没有体现“惠泉啤酒项目工艺、技改、脱困方案的技术成果”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张某某所主张之技术成果的存在,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张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惠泉公司曾就该技术成果报酬的支付达成任何意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某某要求惠泉公司支付技术成果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张某某无法证明技术成果的具体内容,其要求郑某某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张某某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其相关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健民
审判员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孙艳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