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4年。
被上诉人朱某某,女,1978年。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朱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偿还垫支的保费6021元,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年5月15日作出(2009)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朱某某是被告下设的新野营销服务部的业务员。2009年1月9日,原告朱某某在新野营销服务部为豫x和豫x车辆投保,交费6021元。由于新野营销服务部工作人员的失误,二车辆的起保日期打印错误。原告朱某某与新野营销服务部经理协商,由原告垫款重新再出保单,出错保单的保费退回后,再退还原告朱某某。新野营销服务部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今欠朱某某现金陆仟零贰拾壹元肆角贰分(垫支刘长顺保费4268.71元,垫支张志德保费1752.71元,共计6021.42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新野营销服务部,09.01.09”。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垫支的保费,被告拒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下设的新野营销服务部向朱某某打有欠条,且新野营销服务部原任经理也证实原告垫支保费6021.42元,故原告向被告追要垫支的保费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垫支保费6021.42元,现只请求6021元,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被保险人交纳的保费与原告无关,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现金602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在对错误保单予以纠正时,重新出单的保费是从上诉人公司工作人员的银行卡上刷卡支付的,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垫支保险费的事实。欠条系在新野营销服务部原经理擅自盖章后的白条上填写,无上诉人的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且不是财务章而是行政章,因此该欠条不真实。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按上诉人公司的规定及计算机系统设定,出具保单必须采用转账付款的方式,在被上诉人用现金支付了重新出单的保费之后,新野营销服务部的工作人员才刷卡付款,被上诉人确实垫支了保费。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外,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公司确有出具保单必须采用转账付款的规定,本院对此规定存在的事实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确有出具保单必须采用转账付款的规定,按照此规定,即便投保人以现金付款,也需由上诉人先收取现金后再用其工作人员的银行卡刷卡付款,因此,仅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刷卡支付保费的事实,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未垫支保费,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所称的欠条系在擅自盖章后的白条上填写、无上诉人的盖章和负责人签字、不是财务章而是行政章,因此不真实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均属上诉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上诉人对外的责任承担并无影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李舸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