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南市民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春光,王莹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潘裕,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广西泰X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裕,武鸣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阳某某与被申请人黄某乙、广西泰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黄某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阳某某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春光、被申请人黄某乙以及被申请人泰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7月14日,一审原告阳某某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称:2008年6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黄某乙、泰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号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406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5日至2008年7月3日,并约定如果两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每超期一日,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两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6万元、违约金20万元(从2008年6月27日起计至本案起诉之日,以后计算至被告履行完还款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称借款与事实不符。两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但原告却未予履行,而且被告也未收到该借款,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X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2、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放款义务;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远超出国家规定的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泰X公司的诉讼请求。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6月24日,阳某某与黄某乙、泰X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的《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406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并约定如果黄某乙、泰X公司不能按时还款,每延期一日,则黄某乙、泰X公司共同向阳某某承担违约金2万元。同年6月26日,广西百色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色嘉业公司)向广西武鸣县嘉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鸣嘉联公司)汇款400万元。同日,黄某乙、泰X公司共同向阳某某出具一份《借据》,该据载明:“广西泰X投资有限公司、黄某乙与阳某某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号《借款担保合同》,广西泰X投资有限公司、黄某乙于20Q8年6月26日获得阳某某借出款项共计人民币406万元。广西泰X投资有限公司、黄某乙承诺将于2008年7月4日前把借款偿还给阳某某,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愿意共同向阳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严格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违约的法律责任”。借款期限届满,阳某某即多次联系黄某乙、泰X公司要求还款,但均遭黄某乙、泰X公司拒绝,阳某某遂提起诉讼。
青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阳某某、黄某乙与泰X公司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阳某某通过百色嘉业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将400万元汇至武鸣嘉联公司名下帐户,后又以现金方式借出6万元给黄某乙,黄某乙也在收到上述款后出具《借据》,证实阳某某出借款的事实,并表示如不能按期还款将承担连带责任。尽管黄某乙、泰X公司均否认阳某某借款的事实,黄某乙还提供另一份《借据》,认为阳某某出借的款项应实际到其帐户为准。但阳某某提供的《借据》上有黄某乙、泰X公司的签章,系其对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其否认因缺乏事实依托,不予采纳。黄某乙提供的另一份《借据》,其上仅有黄某书写的“与原件相符”是手写,其他对借款合同的内容的变更均系誉印,由于黄某乙未提供证据证实阳某某是否曾委托黄某处理与借款相关事宜,则黄某书写之内容无法代表阳某某,黄某乙对借款内容变更因未得到阳某某认可而不产生约束力。鉴于上述事实,阳某某已然完成了出借义务,但黄某乙、泰X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一直未做出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和相应的违约责任。阳某某诉请黄某乙、泰X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6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阳某某依据《借款担保合同》项下关于违约金约定,请求黄某乙、泰X公司赔偿违约金20万元,由于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每日2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当事人间未约定借款利息,故黄某乙、泰X公司应支付阳某某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08年7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黄某乙应偿还阳某某借款本金406万元;二、黄某乙应偿还阳某某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06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三、上述债务,泰X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某乙和泰X公司负担。
黄某乙不服上诉称:一、我与阳某某双方虽于2008年6月24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但双方尚未办理完毕全部由有关借款手续更没有履行合同,即阳某某至今也没有将款借给我,因此原审判决确定已履行合同是错误的。二、原判误将阳某某与武鸣嘉联公司的货款来往认定为是其履行双方借款合同,这是张冠李戴。因为我与该公司从没有业务往来,更不是关联公司,武鸣嘉联公司也没有再将款转付给我。三、原判认定借款406万元中有6万元是现金出借,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当时签订合同时,本来就约定借款400万元,而出现406万元就是将双方口头约定应得的利息6万元也写为本金,因此,这6万元不应是借款,阳某某也永远拿不出又出借6万元的凭证,至于阳某某庭上所讲是在办公室交现金则完全是撒谎。四、原判认定黄某不是阳某某的委托经办人员,是不符合事实的。因为,虽然没有正式书面委托手续,但在办理借款手续中就有黄某签名。原判又认定黄某签发的《借据》是复印件,也不是事实。事实上我出具的《借据》就是黄某本人签发的原件。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驳回阳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阳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黄某乙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泰X公司陈述同意黄某乙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黄某乙和泰X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武鸣嘉联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将400万元退回百色嘉业公司的银行凭证。阳某某确认百色嘉业公司已收到该款。
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阳某某是否履行借款义务的问题。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综合分析,不难看出阳某某已履行了本案借款的出借义务。首先,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2008年6月24日)、黄某乙签字及泰X公司盖章出具的《借据》(2008年6月26日)及《电汇凭证》(2008年6月26日)等主要证据材料为据。如果单从本案的证据之一,即2008年6月26日武鸣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具的《电汇凭证》来看,虽然汇款人(出借人)、收款人(借款人)、款项的金额及用途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不尽相符,出借人阳某某似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但实际上百色嘉业公司向武鸣嘉联公司转款400万元,是受阳某某的委托而代其办理的转款手续。因百色嘉业公司与武鸣嘉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业务关系,如果不是按照借款人黄某乙的指定,作为出借人的阳某某是不可能无故将巨额款项通过百色嘉业公司的帐户转入从未有业务往来的武鸣嘉联公司的帐户中,这与正常的交易习惯不符,且有悖一般的生活常理。其次,百色嘉业公司在转款的当天及转款的第二天,向阳某某发了一份函件及出具了一份证明,也印证了阳某某履行借款合同出借义务的事实。否则,借款人黄某乙和泰X公司也不会在未收到本案借款406万元,便出具《借据》给出借人阳某某。因此,阳某某已履行了本案借款的出借义务。黄某乙主张阳某某并未履行出借义务,其并未收到本案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在二审期间武鸣嘉联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将400万元转汇至百色嘉业公司,应视为黄某乙归还阳某某的借款本金。二、关于合同约定的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黄某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黄某乙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阳某某在本案的损失,是未归还借款的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损失,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以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为标准适当减少。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原理,本案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显然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属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是基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即黄某乙已于2009年4月20日归还阳某某借款400万元),故不应认定是一审判决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二审作出(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8)青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黄某乙应偿还被上诉人阳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三、上诉人黄某乙应向被上诉人阳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0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四、一审被告广西泰X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x元,被上诉人阳某某负担38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x元,被上诉人阳某某负担4500元。
申请再审人阳某某不服本院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对违约金(即利息)的改判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属民间借贷,按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利率只要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都是合法的。民间借贷的损失不等同于银行贷款损失,若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时,贷款损失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或违约金)计算,而不能简单套用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二审判决在明知双方约定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违约金和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未归还民间借款的损失是错误的,混淆了民间借贷与银行贷款的本质区别。二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实际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中已不存在“逾期贷款利率”这一说法,各商业银行也不存在这样的规定,会造成判决无法执行。综上,要求再审判令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被申请人黄某乙和泰X公司答辩称:一、申请人混淆了利息和违约金的概念,利息可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但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因我方逾期还款所遭受的损失就是其借款在银行的存款利息,即使按照二审判决的标准计付也是不正确的。二、阳某某至今没有向我方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我方时至今日依然没有收到对方按合同支付的借款款项。阳某某提交的借据与我方提交的另一份借据内容相冲突,不一致,不足以证实阳某某已将借款交付我方。阳某某称百色嘉业公司向武鸣嘉联公司转的400万元款项为其向我方支付的借款,这是不真实的。这笔款项实为百色嘉业公司从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获得的贷款,根本不是阳某某所有的借款。假如把这一笔款项视为阳某某个人出借给我方的,那就是阳某某和百色嘉业公司相勾结,把金融机构的贷款,高利转贷给不知情的我方,其行为涉嫌触犯《刑法》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三、原一、二审判决遗漏当事人,应追加百色嘉业公司和武鸣嘉联公司参加诉讼,以便查明400万元的去向。综上,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将再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申请人是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借款;二、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什么标准支付。
申请再审人阳某某对原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申请人黄某乙和泰X公司对原一审及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实百色嘉业公司转给武鸣嘉联公司的400万元款项就是百色嘉业公司从百色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获得的贷款:1、(百)农信借字(2008)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百色嘉业公司向信用社借款400万元用于购销建材,借期从2008年5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2、前述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以及借款保证承诺书,保证人是广西现代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广西现代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股东会议决议以及该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4、该笔贷款的借款申请书以及贷款审批表;5、信用社X月31日发放该笔贷款的借据以及收息凭证,证实信用社将该笔400万贷款发放到了百色嘉业公司x的帐号;6、百色嘉业公司给信用社出具的划款、扣款授权书以及还款承诺书;7、百色嘉业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向武鸣嘉联公司电汇400万元的凭证以及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的证明,证实该400万元从百色嘉业公司x的帐号转出;8、百色嘉业公司x帐号的银行交易对账单,表明该帐号5月31日前余额仅为x元,5月31日收到400万贷款后到6月26日转出400万元之间的这段时间没有发生过大的交易,证实百色嘉业公司转给武鸣嘉联公司的400万就是信用社的贷款;9、百色嘉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x帐号银行开户许可证、股东变更情况。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再审人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即使转给武鸣嘉联公司的400万元就是从信用社得到的贷款,那也是百色嘉业自己的事情,与申请人没有直接关系。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百色嘉业公司2008年6月26日转给武鸣嘉联公司的400万元就是百色嘉业公司2008年5月31日从信用社获得的400万元贷款。
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鸣嘉联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单,证实该单位因未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2、泰X公司企业股东变更(股权转让)情况查询,证实2008年6月2日泰X公司的股东由毛小玲和温艳玫变更为黄某乙和黄XX,2008年6月18日又变更为广西泰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冠公司)和黄XX。泰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韦显姜。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武鸣嘉联公司于2008年6月26日收到百色嘉业公司转来的400万元后,当日即将其中100万元转汇给了泰X公司,汇款用途一栏写“付借款”。另有300万元于同日转给了泰X公司股东泰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显姜。还查明,阳某某原为广西百色八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桂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0月8日,阳某某将其持有的占八桂公司注册资金51%(价值408万元)的股份转让给王伟,2007年10月1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八桂公司更名为百色嘉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变更为王伟。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申请再审人阳某某是否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借款的问题。申请再审人主张其百色嘉业公司向武鸣嘉联公司转去的400万元即为其按被申请人指定的收款帐号出借的400万元,对此主张其提交了百色嘉业公司的证明予以证实。虽然被申请人亦提交证据证实百色嘉业公司转给武鸣嘉联公司的400万元就是百色嘉业公司从信用社获得的贷款,但该笔贷款打入百色嘉业公司的帐号之后,该款的所有权已依法转移,即为百色嘉业公司所有,百色嘉业公司有按照自己意愿自由处分该笔款项的权利。其是否按照与信用社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该款项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现百色嘉业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其将该笔款项所有权处分给了申请再审人,并按照申请再审人的指示将该笔款项转给了武鸣嘉联公司。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申请再审人事先知道该笔款项是百色嘉业公司从信用社获得的贷款,故对被申请人所称的申请再审人和百色嘉业公司相勾结,把从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又高利转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百色嘉业公司付给武鸣嘉联公司的400万元,应认定为申请再审人所付。申请再审人主张其是按照被申请人要求将400万元借款付至武鸣嘉联公司的帐号的,从该笔款项的银行汇款凭证用途一栏来看,虽然上面填写的是“付建材款”,但申请再审人主张汇款方百色嘉业公司与武鸣嘉联公司并无真实的购销关系,该款应为借款。2009年4月20日,武鸣嘉联公司退回百色嘉业公司400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用途一栏填写的是“退建材款”。该退款凭证是由被申请人向武鸣嘉联公司调取后向法院提供,但被申请人却无法进一步提供有关合同证实武鸣嘉联公司与百色嘉业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建材关系。如果百色嘉业公司与武鸣嘉联公司之间存在有400万元的购销关系,不签订合同显然是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的。同时,从该400万元打入武鸣嘉联公司帐号以后的流向来看,其中的100万元当天即以“付借款”的名义转给了被申请人泰X公司,另外的300万元当天亦转给了泰X公司股东泰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显姜。被申请人出具了收到借款的借据给申请再审人。对上述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足以推定这笔400万元资金是申请再审人按照被申请人指定的帐号(武鸣嘉联公司)所支付的借款。鉴于该400万元资金来源去向本院已查明清楚,被申请人要求追加百色嘉业公司和武鸣嘉联公司参加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已履行了本案借款的出借义务是正确的,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未履行出借义务与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借款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什么标准支付的问题。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在所签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申请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每逾期一天须支付违约金2万元。本院在二审审理中主动对被申请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了释明,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的要求的。被申请人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是正确的。申请再审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对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予以保护,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只是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在这种情况下,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确定。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确定了一个原则,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能超过造成损失的30%。本案被申请人违约不按时归还借款给申请再审人所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该借款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对定期无息的民间借贷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不能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的4倍计息。因此,本院二审判决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确定申请再审人因被申请人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是正确的。由此,本案借款合同的违约金应以该损失(即按同期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再上浮30%为限。申请再审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文件的规定,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制订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利率中已取消了“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故二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违约金属于表述错误,应予纠正。综上,除本院二审判决的主文第三项的表述欠妥应予纠正外,该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基本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本院(2009)南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黄某乙应向被上诉人阳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0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逾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为“黄某乙应向被上诉人阳某某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06万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以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农克新
审判员李帮
代理审判员庞丽
二○一○年六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杨利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