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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谈某与被上诉人熬某及原审被告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谈某,女,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言军,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熬某,男,6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孝天,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罗某,男,48岁,汉族。

上诉人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言军、被上诉人熬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孝天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罗某向案外人辜宏吉借款150000元,2010年6月1日,经双方结算,共计欠款本金及利息199650元,并由罗某向辜宏吉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30‰,原告熬某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同日,被告罗某也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为25‰,后经原告与辜宏吉多次催讨,但被告罗某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为被告罗某代偿了辜宏吉的借款本息共计293485.5元。另查明,被告罗某与谈某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罗某向原告熬某及案外人辜宏吉借款时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罗某于2010年6月1日向原告熬某及案外人辜宏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罗某理应按约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某本息分文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对于案外人辜宏吉的借款,原告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已代被告罗某予以偿还,故原告有权向被告罗某追偿该借款本息共计293485.5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罗某偿还借款本息并偿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与谈某于2011年1月27日办理离婚手续,而本案所涉及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谈某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熬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5‰向原告熬某计付利息;二、被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熬某偿还代偿款293485.5元,并从2011年9月20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原告熬某计付利息;三、被告谈某对上述两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谈某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熬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本院认为,熬某作为罗某的借款担保人,已代罗某偿还了辜宏吉的借款,故熬某有权代为追偿罗某所欠债务。上诉人谈某虽已与罗某离婚,但此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诉人谈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上诉人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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