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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匡某、陈某、易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大发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某,女,49岁,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20岁,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景南夫,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某,男,33岁,汉族,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大发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某定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的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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