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袁某明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袁某明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仝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袁某明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袁某明之子。
法定代理人仝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袁某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袁某明之女。
法定代理人仝某某,基本情况同上,系袁某丙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肇事船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镇平县赵某水库管理局。
负责人李某戊,镇平县赵某水库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镇平县赵某水库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史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害人史某之母。
原审被告人赵某庚,曾用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8月2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09年2月1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09年11月4日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在家。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庚犯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以(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不抗诉,原审被告人赵某庚服判不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水库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0年1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镇平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9)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曹某丁、水库管理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仝某某均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询问各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31日中午,史某、袁某明等11人在赵某庚家饮酒后,被告人赵某庚到赵某水库借曹某丁的快艇驾驶,送史某等9人到水库对面的三黄某游玩,后快艇返回时乘坐12人,于15时2分在返回途中因赵某庚操作不当致使快艇侧翻,乘船人员全部落水,导致乘船人史某、袁某明死亡。在原审过程中,经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赵某庚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为(x元/年×6个月)x元;2、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年×20年)x元;合计x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仝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为(x元/年×6个月)x元;2、实际经济损失为(x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袁某乙:(8837元/年×6年÷2)x元,袁某丙:(8837元/年×16年÷2)x元;合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庚供述:
今天共有十一人在我家吃饭,分别是:史某,男,20多岁,县X街住;红娃,30多岁,杨营李某相的;王某建,30多岁,李某相的;赵某某;马某癸,30多岁,贾宋街的;袁某明,30多岁,县X街的;还有2位女的,3位男的我不熟,和王某建熟,约有20多岁。
酒后吃过饭后没有停我们直接去水库了。有四辆车,马某癸开个黑色车,史某开个大别克,小健开个黑车,另一个我不认识,他也开个黑车。当时有船,但没人开。我们开一条快艇,这个快艇上有8个坐位,我印象是马某癸穿个救生衣,别的没有见。我们去三黄某烧香,拐回来出的事,在黑母猪口正东约300米处船翻了,人都掉到水库里,然后我就去救,让人抓住翻的船梆,等一会(约有十来分钟)曹某丁的儿子开着大船过来,我们将人都弄到大船上。当时史某救的晚已经不行了。
今天连我一起到船上有12人,到水库上,老曹某爱人也没有说什么,我们12人就进去开上船。
那天上午红娃和我不认识的那三名男子一起来,王某建又给马某癸打电话,后来又来一男一女我不认识。连我12人全部落水,最先救上来的是王某某、红娃、新铎、马某癸和二个女的,后来我忙着救史某,后来救上来的人员我不清楚。我没有找到袁某明,我知道袁某明不会水,估计没有上来。
去时我们船上坐10个人,都是男的,两个女的坐大船,后来我们在三黄某山上烧香时,这两个女的也去了,回来时她们俩个也到快艇上,总共12个人。回来时是我开的船。
2、曹某丁证言:
以前我与水库签过合同,2007年3月和赵某水库管理局签有合同,2008年给管理局租赁费1500元,后来水库管理局在我这里拿的有烟、水、欠我的有钱,他们没有找我,我也就没有签合同。我承包旅游用的水面,船在那里拴着,他们知道。我有船舶驾驶证,检测证。在南阳海市局进行过专业培训。我的船在去年五一期间,镇平交通局来查过,主管部门是南阳海事局和镇平交通局。
大约3点左右,我报警110,出事故的船是我的船,是我搞旅游的船。我接我老婆的电话后,我让旅客赶快上船,走到离大坝有800米处,看见赵某庚开着快艇往西过来,看到船上坐的人多,我对赵某庚说你们不敢那个劲玩,我认识赵某某,我还说让赵某某制止。我把船靠岸后让我娃曹某壬一起过去到水库西边,我让他把大船开上,我再把小船开过来,我见他们把船开上走到黑母猪嘴处船可翻了,船上的人都掉到水里了,我赶快给我娃打手机让他把大船开过来救人。后来我娃把他们救起来了。
3、证人张某辛证言:
今天下午二三点钟,老曹某大船到水库里送客人,我和儿子曹某壬在小卖部里忙,听到水边船响了,出去看时就见摩托艇已经往水里开了,上头坐了一群人,我就赶紧给老曹某电话说摩托艇被一个人开着往水库里了,他已经开大船到黑母猪沟那儿了。我说也不知道是谁开的船。我们家两条船,一个驾驶员,所以往往是大船跑时,就把快艇上的救生衣都取到大船上,等到开快艇时再从大船上把救生衣取下来。
4、证人曹某壬证言:
今天下午三点多,我在小卖部里看电视,听见外面有人开摩托艇,出来看时,一群人已经坐着摩托艇往三黄某方向去了,我父亲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开大船过去,他要把快艇开回来。那群人又开着快艇往回走,我看见他们离岸一二千米的地方船翻了,连忙开船过去救人,把人往大船上拉,有一个人漂的比较远,护库的快艇赶过来把人捞上来。
5、证人马某癸证言:
那天中午在他家吃饭的有12个人,我认识小健、洪娃、还有个刚娃、其他的不认识。饭后我们到水库上,10个男的坐到船上,2个女的没有坐。船上有几个救生衣我拿个穿上,赵某开船到一个庙上去烧香,玩有半个小时,回来时船上坐10个男的,2个女的。还有一个女的也穿个救生衣。回来时离岸约2000米处船翻了。船翻后我们几个都抓住船,船也没有沉,大约有40来分钟有个大船上面坐4个人,(一个妇女30多岁,两个男子30岁左右,一个小女孩)来救我们,后来相互捞到大船上,我们大船上这个娃说还有个人,把衣服脱脱跳到水里也没有捞上来人。等会儿有个快艇过来把宾子捞上来。后来我爬上岸借别人的手机给家里打个电话,把我接走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
今天下午二点多,我们坐船去烧香,回来时船翻了,坐在船上的人有小健、小明、小飞、小沛、宾子,还有两个女的我不认识。我知道的这些人听说是宾子不中了,晓明下落不明。别的都上岸了。船是小沛开的。那天我不知道马某癸、李某及李某的女朋友是谁叫来的。李某的年龄不清楚,住址不清,具体是李某相的,听说在南阳住。
7、证人王某某证言:
今天上午,我和南阳的朋友小珂、小强及小强的女朋友一起从南阳到镇平,李某某把我们拉到赵某水库一个朋友小沛家里,我还认识宾子和小刚娃。别的我不认识。我咋上的岸我都不知道,我认识的人是否上岸我更不知道了。
8、证人赵某某证言:
船翻时,我感觉有人在船上疯着玩,船翻时赵某庚和史某都在驾驶位置上站着,应该是赵某庚开的船,史某不会开船。后来大船将我们救上岸。当时大船的螺旋桨被我们脱掉的衣服缠住了,不能动,史某后来被救时已经不中了。袁某明当时翻船时都不见了。
9、证人夏某某证言:
镇平的朋友赵某给我朋友打电话来镇平玩,我和李某租一辆车到赵某水库赵某家,中午共有十一人,有南阳的小珂、小建、小强及小强的女朋友,赵某,镇平的男的我不认识。我和李某到赵某家,饭后都说去坐船,我和唐河的小姑娘坐的大船,其它人坐的小船。到庙上烧了香后返回时,我们都坐到小船上,走有200米,船发动机不会转了,后来打着,船一面侧着沉下去,后来我醒时发现在水里,当时我穿着救生衣,我醒来时见到有人拉着船,我也去拉着船,一会儿有个大船过来,把我们陆续都救上来,后来一个快艇把漂远的那个男的救上来。我和小珂、小强往回走,后来来个摩托车,车坐不下,把小珂、小刚拉走了,我和小强在村里老乡家。翻船时,船是赵某开的。
10、现场照片
证实沉船的现场位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庚酒后无证驾驶严重超载的船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丁对船只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水库管理局未尽到对库区旅游安全的监督、督促责任,致使事故的发生,故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蒋某某、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仝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赵某庚、曹某丁、赵某水库管理局赔偿丧葬费、实际经济损失,袁某乙、袁某丙扶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蒋某某、袁某甲、周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庚、曹某丁、赵某水库管理局赔偿扶养费的请求,因不能向法庭提交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有效证据,此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丁认为船主属合法经营,且经过海事部门的检测,被害人有过错之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辩称船是没有经过船主同意开走的,此辩解与被告人赵某庚的供述及证人马某某、赵某某等证言证实的被告人开船前和曹某丁之妻张某辛说过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船主对船失去了管理能力,致使造成本案的发生,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之意见,此意见推脱了船主应对船只尽到的安全管理职责,本院不予采纳;辩称春节禁航上级没有传达,与曹某丁陈述称镇平县赵某水库管理局的负责人马某某和辛晓给其说过及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通知过其停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水库管理局辩称水库管理局对水上的船只没有管理权,在法律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意见,与水库管理局具有负责库区旅游安全的职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船主由相关职能部门发有证件,故发生事故也应由相关部门承担之意见,推脱了水库管理局的职责,本院不予采纳;辩称造成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人过错引起的、载人过多造成的,此意见虽是案发的直接原因,但赵某水库管理局在2009年1月16日接到镇平县交通局的春运期间船只停航通知后,未尽到督促、落实水库船只停航之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辩称法定职能部门也没有相关文件证实水库管理局有一定责任之意见,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辩称赵某水库没有行政执法权,船主只要取得了证件,可以在任何水面上行驶,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超载、驾驶不当引起的,所以本单位不承担责任之意见,与赵某水库负有的库区旅游安全职责及督促、落实春运期间船只停航职责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害人乘坐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的严重超载的船只,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人(单位)的民事责任,故二被害人应各自承担民事部分10%的责任。被告人赵某庚作为事故的直接造成者,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被告人赵某庚应承担赔偿数额的其余部分,确属自愿,且已达成协议,并签收了由本院制作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蒋某某实际损失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的15%,即x.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仝某某实际损失x元,丧葬费x元,袁某乙扶养费x元,袁某丙扶养费x元,合计x元的15%,即x.25元。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赵某水库管理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蒋某某实际损失x元,丧葬费x元,合计x元的15%,即x.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仝某某实际损失x元,丧葬费x元,袁某乙扶养费x元,袁某丙扶养费x元,合计x元的15%,即x.25元。上述一、二条赔偿费用,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丁、镇平县赵某水库管理局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仝某某均提起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某丁上诉认为对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1、船是没有经过船主同意开走的;船主对船失去了管理能力,致使造成本案的发生,故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2、春节禁航,上级没有传达,也没有人直接去落实执行,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赵某水库管理局上诉理由是:1、水库管理局对水上的船只没有管理权,在法律上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仝某某上诉称:赵某水库管理局和曹某夫分担赔偿责任比例过低。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事实和证据相同。
另查明,2009年2月4日镇平县赵某水库管理局工程管理科科长马某某在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所作的证言证实:在2009年1月16日县交通局李某长给我打电话说:“交通局去人你接待一下”。后交通局来了三个人,说是发个表让我签字,我看一下,是个要求我局对所有船只采取停航措施,我当时就给航主曹某丁的爱人打电话说明情况,因曹某丁不在家。……局里没有采取啥措施,就通知曹某丁停航,而曹某丁也说:船就停着,没运行。库区内的船只不归我们工程科管理,也没人安排,所以我们也没有进行检查。
本案证据已经原审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庚酒后无证驾驶严重超员的旅游船只,因途中操作不当致使旅游快艇船只侧翻,乘船的十二人全部落水,其中史某、袁某明两人溺水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赵某庚作为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不但应受到刑事追究,还应当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赵某庚民事部分赔偿已达成协议,由一审法院作出了调解书,双方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害人明知乘坐被告人赵某庚酒后无证驾驶的严重超载的船只有危险,却自愿坚持乘坐,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故二被害人应各自承担民事部分的10%责任。由于该事故的发生所涉及的镇平县赵某水库管理局未尽安全监督之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曹某丁对自己的船只管理不严,造成无证人员擅自驾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史某、袁某明的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某‘蒋某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甲、周某某、袁某乙、袁某丙、仝某某造成实际经济损失x元。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社会影响,镇平县赵某水库管理局和曹某丁在民事责任部分各承担15%,并无不当。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镇平县赵某水库管理局对水上的船只没有管理权的上诉理由,与水库管理局具有负责库区旅游安全的职责不符,水库管理局马某某科长已按照李某知履行了水库管理职责,但工作不细,没有落实检查工作,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又辩称造成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告人赵某庚的过错引起的,应有被告人承担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主客观要件和社会影响,适当作出责任划分,以稳定社会,化解矛盾,又各自承担各自责任。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丁上诉称:船只没有经过船主同意开走的船只失去管理能力,应有行为人负责及春节禁航,上级没有传达等。经查,船被赵某庚开走,如果没有钥匙是开不走的,现在船上仍有钥匙存在,说明赵某庚拿到了船钥匙,说明船主曹某丁没有严格管理好船只,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后果。辩称春节禁航,上级没有传达,经查,上诉人曹某丁系南阳海市局进行过专业培训的船泊驾驶员,应该知道水库管理局马某某科长通知其安全检查的涵义,但自己麻痹大意,警惕性不高,没有严格控制自己的船只。南阳市地方海事局下发有宛海(2009)X号文件已有水库管理局马某某科长电话通知给曹某丁的爱人,文件明确指出:“春运期间旅游库区旅游客运船舶实行封航。”但上诉人曹某丁仍继续通航,违反管理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称:1、袁某甲和周某某的年龄实际出生年龄为1949年,而公安登记为1952年出生,应给予纠正,增加赔偿金。2、二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是依据证据定案,袁某甲和周某某的年龄问题,是按公安户口时间为准的,只凭本人说是1949年出生的,没有实际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正确的。至于上诉称二被告应按50%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是根据本案案情及社会影响,还要依据多方证人证言全面客观的评价衡量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而不是孤立地单一地去划分责任界限,原审法院划分责任的比例是适当的。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无依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民事赔偿比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戴合军
二0一0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刘亚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