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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耒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永兴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卜时彪,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耒阳市人,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兰兰、人民陪审员屈世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时彪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从2008年底起分四次共从原告处借款x元,2009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3月31日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分文未还,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原告为支付其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2、短信内容,证实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3、话费清单,证实(略)号码的使用人是原告徐某。

4、移动公司查询单,证实(略)号码的使用人是被告刘某。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略)号码是被告刘某的及2009年9月后,证人受原告委托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6、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09年9月30日证人与原告一起找刘某,要求刘某还钱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对上述证据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应视为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因需偿还公款,从2008年底起分四次共从原告处借款x元,第一次借款x元,第二次借款x元,第三次借款x元,第四次借款x元。经原告催讨,因被告一直无力偿还,应原告要求,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9年3月31日偿还,但约定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某仍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刘某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据此在庭审中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某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徐某借款x元并从2009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起诉某日止(2011年6月2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曹兰兰

人民陪审员屈世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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