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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临时羁押于浙江省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看守所(略),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河南地(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尹XX请求赔偿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0)安龙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6月6日晚,被告人张某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万发物流,因尹XX与牛XX生意上发生矛盾,便伙同王敬波(现在逃)等人手持钢管、刀、双节棍与被害人郭XX、尹XX、尹XX等人发生殴打,被告人张某手持钢管、双节棍将被害人郭XX、尹XX、尹XX打伤,经安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郭XX的损伤构成重伤,尹XX、尹XX的损伤构成轻伤。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郭XX开颅手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郭XX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54天,支付医疗费x.32元,尹XX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x.67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到浙江省舟山增洲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保卫科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2009年6月6日晚,其手持钢管、双节棍在安阳市龙安区X乡万发物流伙同他人将被害人郭XX、尹XX、尹XX打伤的犯罪事实。共同作案人王敬波供述证实2009年6月6日晚其将被害人尹XX打伤的事实。证人王XX供述证实2009年6月6日晚上10时许,在案发现场发生打架的事实。被害人郭XX陈述证实在案发时,其胳膊被刀砍伤,头部被棍打伤的事实。被害人尹XX陈述证实2009年6月6日晚上10时许,其和郭XX、尹XX等人从王敬波饭店门口经过时,王敬波喊人打其,并用刀砍尹XX,被告人张某将郭XX打伤的事实经过。被害人尹XX陈述证实事发当天,其被王敬波与被告人张某打伤,郭XX被被告人张某打伤的事实经过。证人孟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晚10时许,看见王敬波拿刀、张某拿钢管将被害人郭XX、尹XX、尹XX打伤的事实。证人牛XX证言证实事发当天,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敬波参与了打架的事实。证人尹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晚10点左右,在案发现场看见郭XX躺在地上不动,王敬波和被害人尹XX纠缠在一起的事实。证人张XX证言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参与了打架。证人石XX证言证实2009年6月6日晚上,王敬波参与了打架。证人王XX证言证实打架前,尹XX与牛XX发生了争执。鉴定结论证实郭XX的损伤构成重伤;尹XX、尹XX的损伤构成轻伤。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主动投案。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据以上事实与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令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郭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类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尹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类经济损失x.34元。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郭XX重伤不是其造成的,原判量刑重,赔偿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认定张某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查,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原判采信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对其殴打郭XX、尹XX、尹XX的事实予以供认、且与被害人及证人证言证实张某持钢管、双节棍殴打郭XX、尹XX、尹XX的情节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某参与打架,并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事实。上诉人认为郭XX的重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某致一人重伤、两人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理由均不成立。原判依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决定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XX、尹XX仅要求上诉人张某承担损失费用的50%,原审依据查明的事实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按照合理费用的50%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的赔偿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对其进行惩处。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振安

审判员张立永

代理审判员王超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鑫(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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