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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负责人文某某,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李某某、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记录。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称,2009年3月,被告李某某与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并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为贷款余额与欠息之和的20%,不足一万元按一万元计收)。为确保《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李某某、左某提供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xx栋x房作为其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担保,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划款x元给被告。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算至2010年4月20日的利息为838.07元);判令被告李某某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x元(按本息合计的20%计算);判令被告左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某某、左某提供的抵押房产(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xx栋x房)在上述欠款本息及原告实现该项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左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因装修需要,于2009年3月16日与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6.1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还款法;借款人保证在贷款人结息日前在其账户内备足应付利息,由贷款人从借款人账户划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9.292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划收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在《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及保证承诺函》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中约定按月还本付息时借款人出现三期以上(含三期)欠款或一期欠款累计拖欠三个月以上情况的,贷款人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交通费等;其中律师费为借款人借款余额与借款人欠息金额之和的20%,若不足1万元,按1万元计算)。被告左某作为被告李某某的配偶在《人民币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

2009年3月16日,被告李某某、左某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x栋x房的房屋为被告李某某的x元债权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x元,但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7月20日,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逾期利息4300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有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律师费票据、承诺函、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左某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和被告李某某、左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有约定,且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其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花费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的15%承担律师费用,即x元×15%=x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左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左某就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枫林美景园X栋X房的房屋所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登记生效,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李某某、左某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原告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贷款本金x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的利息为43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2010年7月21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x元;

三、被告左某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四、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对被告李某某、左某提供的抵押物,即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x栋x房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李某某、左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临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第六十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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