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邵某甲,男,54岁。
原告刘某某,女,53岁。
原告马某某,女,25岁。
原告邵某乙,女,5岁。
原告邵某丙,男,3岁。
被告邓某某,男,58岁。
被告蔡某某,男,43岁。
原告邵某甲、刘某某、马某某、邵某乙、邵某丙诉被告邓某某、蔡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等五人的委托代理人赵顺利、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成、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邵某甲之子邵XX受雇于被告蔡某某到杨寺庄为邓某某垒猪圈时,因邓某某雇佣的司机曹XX违章操作造成邵XX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鼓楼区安监局、南苑办事处和杨寺庄村委会等人到现场进行处理,认为吊车司机曹XX承担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与肇事司机曹XX协商共同赔偿原告21万元,尚有18万元没有赔偿到位。因曹XX逃跑,至今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某某、邓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万元。
被告邓某某辩称,其与蔡某某及案外人曹XX同原告邵某甲曾经协商过,三人共同赔偿原告21万元,根据曹XX、蔡某某和邓某某三方划分责任的比例,邓某某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超过总数21万元中21%以外的赔偿。
被告蔡某某辩称,与受害人不存在雇佣关系,受害人不受本人指挥。且起重机司机不是本人雇佣的,该事故与本人无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受害人邵某甲之子邵XX跟随蔡某某到南苑办事处杨寺庄村为邓某某建猪舍,同时房主邓某某又雇佣安徽人曹XX操作起重机吊装楼板,起重机属曹XX所有。2010年5月13日上午,曹XX操作起重机吊装楼板时,邵XX在地面扶着起重机的铁挂钩,以保持楼板平稳上升。因曹XX操作的操纵杆触碰了猪舍上空的高压线,导致地面的邵XX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开封市鼓楼区安监局、南苑办事处和杨寺庄村委会等干部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处理,组织事故责任人和死者家属进行多次调解,事故责任三方即邓某某、蔡某某、曹XX达成内部责任分担协议即:“事故责任三方同意给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和医疗费用100%的医疗责任。具体赔偿比例为,邓某某21%的责任,蔡某某18%的责任,曹XX61%的责任。”该协议仅有邓某某、蔡某某与曹XX的签名,无死者邵XX之父邵某甲的签名。2010年5月14日曹XX、邓某某、蔡某某又与邵某甲签订了赔偿协议:“经双方协商,由曹XX、邓某某、蔡某某共同赔偿死亡人员邵某涛家属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万元。资金于2010年5月14日前交于死者家属手中,以后死者家属不再追究责任人的责任。”2010年5月14日,邓某某付给邵某甲2万元,蔡某某付给邵某甲1万元,之后邵某甲向曹、邓、蔡某人追要下余赔偿款时,曹XX下落不明,邓某某、蔡某某言明只能按协议约定的比例赔偿死者家属,超出部分不予赔偿。2010年6月7日死者邵XX之父邵某甲、之母刘某某、之妻马某某、之女邵某乙、之子邵某丙作为原告起诉邓某某、蔡某某要求二人支付赔偿款余额18万元。
以上事实有鼓楼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调解记录、赔偿协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甲之子邵XX跟随被告蔡某某为被告邓某某承建猪舍,因邓某某雇佣的起重机司机吊装楼板时违章操作,触碰猪舍上空的高压线,致邵XX死亡,吊车司机曹XX应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与邓某某应赔偿邵XX家属各项损失。2010年5月14日被告邓某某、被告蔡某某及吊车司机曹XX与原告邵某甲达成赔偿21万元的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邓某某等3人自愿就邵XX的死亡与原告邵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协议签署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即邓某某、蔡某某、曹贺XX均有在限额21万元的范围内赔偿死者家属的义务。2010年5月14日协议并未约定曹XX、邓某某、蔡某某三人的赔偿比例,只是言明三人共同赔偿邵XX家属经济赔偿金21万元整,故被告蔡某某、邓某某及案外人曹XX均有付清邵某涛家属全部赔偿款21万元的义务。因2010年5月13日二被告与曹XX约定赔偿比例的协议并未让原告签字,该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只对二被告与曹XX三人具有约束力,三人中任何一人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三人约定的比例的,可以向应负责任的其他人追偿,但不得按此协议对抗原告,所以二被告要求按该协议约定比例予以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某某、邓某某及司机曹XX已经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蔡某某按协议负有全额赔偿的义务,所以,被告蔡某某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原告已经收到赔偿款3万元,所以二被告应再支付原告赔偿款18万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邓某某、蔡某某共同赔偿原告邵某甲、刘某某、马某某、邵某乙、邵某丙人民币18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900元,被告邓某某承担195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1950元(原告均已垫付,待被告赔偿原告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志宽
审判员王振玲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霍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