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
被告段某甲,男。
被告段某乙,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未到庭,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甲、段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0月8日承建兰博湾花苑小区X#、38#商品楼,原告雇被告负责该工程的木工作业。2009年12月14日,被告以种种理由在工地强行阻止原告工人施工,12月16日,又到施工工地砸坏模具和已建成的飘窗阳台、楼梯,造成原告不能正常施工和财产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原告工人误工工资x元,机械租赁费1050元,一个飘窗模具、一个阳台模具、一个楼梯模具损失费2000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甲、段某乙辩称,原告在兰博湾花苑小区承包了两栋商品楼的建筑工程,雇佣被告等十六人做木工,负责装、拆模板。当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段某甲带班,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支付工价,干完四层楼后原告支付三层楼的工价款,待楼房结顶后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工价。施工过程中,原告先是说让工人每人每天借支10元生活费,但原告又拒不按此约定支付生活费,被告及工人干了两个多月,原告共给付了生活费2600元。就是这样,被告和工人们仍继续施工。2009年12月14日,原告突然以其它工地的工程因种种原因停工,停工工地上的木工已撤了回来,提出让被告和工人们停止施工并离开工地,并答应将被告及工人们的工资一次性全部付清。被告和工人们同意离开工地,但原告却拒不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工资。原告向兰考县公安局报警要求处理,经调解,被告段某甲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达成协议。下午1点钟左右,被告与工人们到工地收拾行李准备回家,但原告却非要工人们将支好的模板上的卡钩取下来还给原告。在工人们拆除卡钩的过程中,原告报警称被告及工人们砸他的工具。公安人员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就不再让工人们拆卸卡钩,被告和工人们就回了家。被告从没有阻止原告施工,更没有砸坏原告所诉的财产,原告请求被告赔偿x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原告郭某某承包了位于兰考县X镇的兰博花苑小区X#、38#商住楼建设工程。之后,原告雇佣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等人进行该工程的木工施工,由段某甲负责。施工过程中,原告因故要求被告段某甲及所带领工人停止施工并退出工地,被告段某甲及所带领工人则要求原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于2009年12月16日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下欠乙方工资x元,现付x元,下余x元于2010年1月1日付清;如不付清,甲方将自罚x元;乙方在2009年12月16日至2010年1月1日不许进工地,如进工地闹事将负全部责任。当日下午,被告段某甲带领工人回工地收拾行李、工具准备回家,又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报警,经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调解,被告段某甲带领被告段某乙及工人离开工地。之后,被告段某甲未曾阻止原告方继续施工。
本案立案前,原告未委托有关部门对所主张的损坏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本院受理本案后,经行使释明权,原告亦未向本院申请对所主张的损坏财产进行价值评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塔吊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七张,证人李英战、赵亮、付东飞当庭作证的证言,工资表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被告段某甲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郭某某主张被告段某甲、段某乙阻止原告工人施工,造成误工工资损失x元、机械租赁费损失1050元,损坏原告一个飘窗模具、一个阳台模具、一个楼梯模具的损失2000元,应当提供充分的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段某甲、段某乙阻止了原告施工及所阻止施工工人的人数、应发工资数,侵害行为仍在继续,损坏财产的价值,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段某甲、段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令涛
审判员闫胜义
代理审判员路宏善
二0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