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陈天寿,(略)法律服务所。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邱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郭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500万元;2、判令郭某某按约定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37.5万元;3、判令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为郭某某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陈天寿,被告郭某某、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以个人的名义于2009年6月1日向原告邱某某出具金额为l500万元的借条,借款担保人为被告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该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办法及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标准,同时载明l500万元借款的由来,款项是从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履约保证金的形式汇入重庆市瑞珂赛置业公司帐户上。因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方在此前签订了江津富侨大酒店工程承建合同,重庆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瑞珂赛置业公司交纳前述保证金1500万元。在工程承建中,由于发包方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致使工程处于停止状况,经协商,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解除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解除后邱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及前述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实际交纳人,便以其个人名义与重庆市瑞珂赛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协商达成前述借款协议。因被告郭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6月15日前向原告邱某某支付本金1500万元(大写壹仟伍佰万元正);
二、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9月30日前向原告邱某某支付利息款237.5万元(大写贰佰叁拾柒万元伍千元正);
三、以上两项如被告郭某某未按时履行,由被告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以上两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此款邱某某已预交,郭某某将诉讼费x元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邱某某),被告重庆市瑞珂赛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秦文
代理审判员杨瑾
代理审判员严荣源
二0一0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