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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甲等5人与徐某丁、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左某甲。

原告马某某。

原告尤某某。

原告左某乙。

原告左某丙。

法定代理人尤某某。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徐某丁。

委托代理人徐某戊。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左某甲等5人与被告徐某丁、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左某甲、马某某、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左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戊、胡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甲等5人诉称:2009年7月22日,我们的亲人左某彬由被告徐某丁牵头组织,为被告李某某建民房打顶。下午一点多钟,因徐某丁的管理疏忽大意,错误指挥,致左某彬不幸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不能就赔偿问题与我们达成共识,致使我们至今得不到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徐某丁辩称:1、原告诉称我是承包人、牵头组织者与事实不符。我和原告左某甲及包括死者左某彬在内的其他工友均系受雇于左某顺,我不是承包人,也不是牵头组织者。我和原告左某甲及受害人左某彬系街坊邻居,平时关系处得很好,加上双方都做泥水匠的活儿,就自发的经常在一起干活儿,大家是同工同酬。2009年7月20日,同村村民左某顺打电话给我,说李某庄村有一家的房子要打现浇顶,条件是,房主负责工人的早饭和午饭,工钱每平方米4.5元。我向原告左某甲等工友说明后大家表示愿意干。所以,我在整个活动中起到的作用只是提供“有活儿干、有钱挣”的信息,是一个传话人。2、原告诉称我管理疏忽大意,错误指挥,与事实不符。当时左某彬把钢丝绳解开后,工友左某福提醒他把钢丝绳拉好,左某彬说不管并把钢丝绳丢开。由于左某彬没有拉着,架子失去平衡翻了。左某彬这个时侯却又跑过去拉钢丝绳,这时架子已经翻到电线上了,左某彬当即被电击倒。当120急救车赶到后,经医生检查,确认左某彬已经死亡。左某彬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其不正常操作所可能引发的不良后果,但其在旁人提醒的情况下仍执意做出危险行为,所以不幸事件的发生,是由左某彬自己的过错导致的。我作为打工者,与其他工友地位相同,不享有管理指挥权也不应承担管理指挥义务,更不存在疏忽大意和错误指挥。3、我和原告左某甲、受害人左某彬均系受雇于左某顺,当时干完活儿至今也没有得到工钱,我同样是受害者。左某彬是被电死的,供电部门浚县电力公司应当对死者家属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在整个不幸事件当中,我没有过错,也没有得到任何收益,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法追加浚县电力公司、左某顺为本案当事人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9年3月,经我申请,本村村委会给我规划一处宅基地。2009年6月18日(农历5月26日),我和白寺乡X村的左某顺签订了支现浇顶合同。因此,我和左某顺之间形成承揽关系。我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目前法律对农民自建低层住宅过程中支现浇顶这一项工作并无资质要求,我没有对承揽人指示、选任的过失问题,房屋与电线之间的距离达到了国家标准。对左某彬的死亡及整个抢救过程我均没有过错。我作为房主出于对原告的同情,当天已补偿原告方现金2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左某甲等5人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徐某丁、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1、2009年8月30日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某对证人左xx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出事经过及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徐某丁有异议,称其不是干活的牵头人,也不是总指挥。被告李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2、证人李xx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左某彬触电死亡的事实。二被告均无异议。

3、协议书及公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左某顺达成了补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被告徐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代表原告马某某的真实意思。

4、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方的家庭成员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徐某丁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左某甲等5人、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

1、2010年3月28日被告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对证人左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左某彬自身有过错,被告徐某丁在共同劳动中不是管理人,而是同工同酬,具体干活是左某顺指挥的。原告方有异议,称打顶是由被告徐某丁指挥,左某彬没有过错。另外,工具也占有工资份额。被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2、2010年3月28日被告徐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对证人张xx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丁与其他工人同工同酬,不是承包人。原告方有异议,称证人是被告徐某丁的姐夫,其证言不能采信。被告李某某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左某甲等5人、被告徐某丁的质证意见:

1、合同书一份。证明支现浇顶的工程包给左某顺的事实。原告方有异议,认为左某彬干的是打顶的活儿,和支顶是两个工程内容,不能排除李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2、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已经将支顶的费用支付给左某顺了。原告方、被告徐某丁均无异议。

3、照片8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建房的位置与电线之间的距离达到了国家标准。原告方、被告徐某丁均无异议。

4、浚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建房符合村镇规划。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某建房应该有规划许可证等相关证件。被告徐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2009年9月21日对原告左某甲、2009年10月16日对被告徐某丁、2009年10月10日对证人左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方无异议。被告徐某丁有异议,认为刑警队取证程序不合法,对被告徐某丁的询问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某称事发现场的电线是380伏的电线,对其他无异议。

2、照片6张。证明左某彬死亡时的现场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比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对证人左某福的调查笔录,被告徐某丁提交的证据1对证人左某福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证据1中对证人左某福的询问笔录三份证据,在本院调取的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对证人左某福的询问笔录中,证人左某福客观地陈述了事发经过,该份笔录应予以采信。在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某丁提交的证据1中,证人左某福的陈述带有倾向性,故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3、4,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徐某丁提交的证据2,证人张桥林称受雇于左某顺,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对原告左某甲、对被告徐某丁的询问笔录,因左某甲、徐某丁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陈述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5月,被告李某某在本村村西建一层五间住宅房一处。房屋的墙体工程由他人建好后,被告李某某将支现浇顶的工程交给左某顺完成,并于2009年6月18日与左某顺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左某顺给乙方李某某支现浇顶,每平方米15元,大梁每米25元,干完帐清等内容。2009年7月21日,左某顺支好顶以后,就给被告徐某丁打电话,让其次日去打顶,条件是,房主负责工人的早饭和午饭,每平方米价款4.5元。2009年7月22日,被告徐某丁、原告左某甲、受害人左某彬以及左某福、张桥林等工人共计9人到被告李某某家打现浇顶。中午1点多钟,房顶已经基本打好,被告徐某丁让落架(指龙门架)。当时被告徐某丁、受害人左某彬、工人左某福在房顶上做收尾工作,其他工人负责收拾工具。被告徐某丁和受害人左某彬先把西边一根固定龙门架的钢丝绳(一头固定在房顶上)解开了,由左某彬拽着,其余三根固定龙门架的钢丝绳尚未解开。工人左某福提醒左某彬别把绳丢开,当心触电。左某彬不听,把钢丝绳扔到房顶上,自己站到了别的地方。龙门架失去平衡,朝东倒去,左某彬跑过去拽绳,龙门架倒在电线上,左某彬被电击倒而死亡。事发当天,被告徐某丁等人打顶时,左某顺也在现场,并对打顶的厚度提出了要求。

另查明,2008年,被告徐某丁开始召集工人从事为他人建房打顶的工程。按照平时干活与工人之间的约定,被告徐某丁的铲车按3个人工分得3份工资,搅拌机按1个人工分得1份工资,工人张桥林的龙门架、拉车按1个人工分得1份工资,被告徐某丁本人和工人们每人各分得1份工资,也就是说,被告徐某丁共计分得5份工资,工人张桥林共计分得2份工资,其他工人每人各分得1份工资。2009年7月22日这天给被告李某某打顶,支现浇顶的左某顺并未将事先约定的价款给付被告徐某丁,徐某丁等工人未分得工资。2009年8月10日,被告李某某已将支顶钱2400元(其中包括打顶钱)支付给左某顺。

受害人左某彬死亡后,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元。和左某彬一起干活的工人左某福、张桥林、张彦军、靳俊伟、张晓爱、禾晓攀6人分别给付原告方5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赔偿款,原告方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其6人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8月21日,左某顺补偿原告方现金9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并进行了公证,原告方表示不再追究左某顺的民事责任。

受害人左某彬系农民,X年X月X日出生。左某彬与妻子尤某某共有两个子女,左某乙和左某丙。另查明,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全年,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本案经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徐某丁、原告左某甲、受害人左某彬、工人左某福、张桥林、张彦军、靳俊伟、张晓爱、禾晓攀9人共同施工,共同劳动,所得款项按照约定分配,9人之间属于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受害人左某彬在共同劳动中死亡,给原告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伙人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受害人左某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缺乏安全意识,本人应负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被告徐某丁作为召集人,且按照约定领取5份工资,以由其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左某甲、工人左某福、张彦军、靳俊伟、张晓爱、禾晓攀各承担4%责任,张桥林承担8%责任。鉴于原告方已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左某福等6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左某福、张桥林、张彦军、靳俊伟、张晓爱、禾晓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再作出处理。原告左某甲等5人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x.5元(x元÷2),死亡赔偿金x元(4806.95元×20),被抚养人左某乙的生活费计赔15年为x.53元(3388.47元÷2×15),被抚养人左某丙的生活费计赔17年为x元(3388.47元÷2×17),共计x.03元。由被告徐某丁赔偿20%为x.61元。受害人左某彬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徐某丁赔偿原告左某甲等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第二,左某顺与被告徐某丁、受害人左某彬等9人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徐某丁、受害人左某彬等9人自备劳动工具,独立完成工作,具体如何打顶不受左某顺的支配,按照约定,他们一次性向左某顺提供工作成果后,由左某顺一次性给付他们价款,左某顺对打顶厚度的要求,属于对工作成果的要求,而不是对如何施工的要求,故左某顺与他们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被告徐某丁辩称其受雇于左某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左某顺将支现浇顶的部分工程(打顶)转包给被告徐某丁等9人,从中获取一定的利润,故左某顺应对受害人左某彬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责任。鉴于原告方已明确表示不再追究左某顺的民事责任,故对左某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不再作出处理。被告徐某丁申请追加左某顺为本案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第三,被告李某某作为受害人左某彬等打顶工程的受益人,对于左某彬的死亡,应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以补偿原告左某甲等5人4920.99元为宜。扣除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李某某应再补偿原告左某甲等5人现金2920.99元。

另外,原告左某甲等5人超出部分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丁要求追加浚县供电公司为本案被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某甲、马某某、尤某某、左某乙、左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左某甲、马某某、尤某某、左某乙、左某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20.99元;

三、驳回原告左某甲、马某某、尤某某、左某乙、左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左某甲、马某某、尤某某、左某乙、左某丙负担400元,被告徐某丁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徐某丁、李某某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方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由被告徐某丁、李某某一并给付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桑文宇

审判员郭芳

审判员靳志民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姚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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