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顾XX,男,汉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顾YY,男,汉族,住(略)。
被告盛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晏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盛XX,男,汉族,住(略)。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某某号。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盛某某申请追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波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顾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YY,被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08年7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盛某某驾驶沪XXX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X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上某某公路,行驶至万和路东300米处时,适逢原告父亲顾XX驾驶沪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其父亲顾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顾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另沪XXXX轿车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89.2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原告自付95.60元、被告盛某某垫付593.6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87元、额外补偿费500元,共计2,356.20元;要求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盛某某承担70%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93.60元。
被告盛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医疗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沪XXXX轿车确曾在其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12时50分许,被告盛某某驾驶沪XXXX轿车沿浦东新区X路X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上某某公路,行驶至万和路东300米处时,适逢原告父亲顾XX驾驶沪XXXX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及其父亲顾XX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顾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689.20元(其中原告自付95.60元、被告盛某某垫付593.60元)。
2010年3月10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双手、右膝部多处皮肤损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周、营养1周、无需护理。”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沪XXXX轿车于事故发生时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盛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父亲顾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后果的部分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及其父亲顾XX二人受伤,且顾XX已另行提起赔偿诉讼,故应由原告与其父亲顾XX共同享受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被告盛某某承担65%份额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10%的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689.20元(其中原告自付95.60元、被告盛某某垫付593.6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对于第三人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原告提出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周,主张28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年龄,认为其主张的金额并无不当,故予以照准。4、交通费87元,有票据为证,金额亦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照准。5、额外补偿费,因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损失总计1,856.20元。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并结合另外一名伤者顾XX的损失范围(已另案处理),本院确认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56.2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87元、医疗费用赔偿款969.20元);余款800元由被告盛某某按照65%的份额承担520元。因被告盛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3.60元,多支付了73.60元,故被告盛某某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第三人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盛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顾某某1,056.20元;
二、原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盛某某73.60元;
三、驳回原告顾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盛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波静
书记员顾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