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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诉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家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草率结合,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在性格、爱好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异,尤其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致使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双方于2009年1月30日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未报户口)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500元至女儿满18岁止;3、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008年农历正月,我们夫妻租房在城关居住,开支一切都由我负责,孩子出生以后,坐月子也是由我照顾。2008年7月15日被告到莆田恒达机械有限公司打工并请求原告共同到莆田生活,莆田的房屋也已租好,被告三次请原告去莆田生活,但原告都不同意。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跟被告一起去莆田共建美满家庭。被告的工资可以留人民币300元用于零花,剩余的工资人民币1500元左右可以交付原告用于家庭开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未报户口。夫妻存续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原告于2009年1月30日离开被告家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6月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8月7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投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双方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婚生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本院(2009)仙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儿,其婚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在生活上相互关心,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且夫妻分居未满两年,也不存在其他法定离婚的情形,其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家新

二○一0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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