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自力,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樊志力,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由于被告婚后好逸恶劳,不务正业,赌博成习,多次违法,虽经公某机关多次教育但拒不悔改,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夫妻义务,且经常辱骂和殴打原告,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为此,我曾三次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在法院判决未准予离婚后,被告不但不思悔改,而且气焰更加嚣张,继续伤害我和孩子,经常的公某打骂我,现双方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分割共有财产。
被告程某辩称,我觉得我对她还可以,我不同意离婚。其他的还有外欠帐,不离婚期间,我还一点,她也得还一点。其他没啥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5年10月16日(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1986年1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1986年8月2日(农历)生育女儿,取名程某×,1989年7月19日(农历)生育一子,取名程某×。由于夫妻间相互沟通缺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多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但被告并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于2006年6月,为猥亵他人被公某机关处罚,之后又出现一些男女之间的问题。为此,原告便外出广东务工,并于2010年6月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在审理时认为,原告虽为夫妻感情破裂曾提出过两次离婚诉讼,但均被劝解和好撤诉,双方又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判决驳回原告刘某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于2010年12月7日又到原告务工处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汪棚乡X村街道建砖混平顶房一层五间,另有四间房用地,种植有三亩杨树。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同意都给子女。被告称借个人款x元,原告认可胡士荣3000元,周光辉x元,王林子x元,刘某平3000元,曹礼鲜1000元,其余的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汪棚农业银行贷款x元,以及在汪棚农村合作银行以刘某名字贷款x元,许庆仁名字贷x元,程某×名字贷x元,被告要求原告偿还一半。原告提出均系被告自己借款未用于家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自己所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调查笔录、公某、证明材料、公某机关卷宗复印件,借据复印件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由于夫妻缺乏沟通,加之被告在日常生活中的一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多次向法庭提离婚诉讼,后经劝解,原告考虑孩子小,给被告改正缺点错误的机会,两次撤诉,但夫妻并未和好。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夫妻关系已无法和好,为此,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程某×、女儿程某×现年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本人选择。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同意给其子女,该财产应为原、被告共同财产,两人平均分割。对被告提出的向个人借款,原告认可的,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未认可的,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未证明借款属用家庭生活、经营上,该债务不能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被告提供的在汪棚农业银行及汪棚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该贷款属实,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银行借款系被告自己消费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以外的支出,除许庆仁名字贷款原告不认可外,其他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配,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清偿。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君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小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