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泱泱,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某某,男,成年。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泱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日,被告在其处购买预制板,欠其预制板款2495元,并给其出具了一张欠条。后经其讨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预制板款2495元。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欠其款项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预制板,欠原告预制板款249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款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预制板,应当向原告支付预制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预制板款249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预制板款249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立平
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葛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