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魏某,男,出生于(略)。
被告人陈某,男,出生于(略)。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魏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石某、魏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魏某、陈某均系首阳山电厂粉煤灰公司临时工。2011年6月22日夜,石某、魏某、陈某经预谋后,用首阳山电厂拉渣车将该厂四号锅炉房附近的一台空气预热器减速机电器底座盗走,当晚以920元的价格卖到偃师市X村王×(已行政处罚)经营的废品收购站。案发次日,石某发现公安民警在厂区X排调查,担心被发现。当晚,石某、魏某、陈某将盗窃的物品送回首阳山电厂车队后面空地上。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28元。
2011年7月19日,魏某、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魏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首阳山电厂保卫处宁学益的报案及陈某,证人王某证言,赃物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三被告人的年龄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魏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系共同犯罪,不分主从。魏某、陈某有自首情节,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主动将赃物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焦晓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