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方某、吕某、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信阳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吕某、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保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吕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13时许,在信阳市X乡八一采石场,被告人方某因被害人夏xx排队拉石子插队,双方某生冲突、厮打,同来拉石子的被告人吕某、李某将夏xx的胳膊拉住,方某趁机对夏xx的腰踢了几脚,导致夏xx第二、四腰椎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xx伤情系轻伤。2011年3月5日,被告人吕某、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三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吕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xx的陈述、证人丁某、方某x、刘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吕某、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理由成立。被告人吕某、李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斌

人民陪审员王德宪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陈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