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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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6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谢某,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乙,又名彭X。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某告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龙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盛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是大学同学,双方在大二上半年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父母曾表示反对。在校期间,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08年下半年,未婚先孕,X年X月X日生下女儿邓某某,2010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原告父母支助下(提供本金),原、被告去贵阳开店做五金、手机生意,但因经营不善亏本,双方因此常常争吵,2010年12月结束了店子生意。2011年正月,被告一人去广州番禺某服装厂打工。期间,被告很少与家里联系,原告感到奇怪,原告在聊天时顺便打开被告的QQ号码,无意中知道了被告在打工期间与同厂的一男性有暧昧关系。2011年6月25日,原告去广州查证落实,并于6月28日含恨返回邵阳。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基础差,生活方式与性格不同。被告不尊重原告,一味追求金钱、物质享受,因此,原告不能继续接受,请求依法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邓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50元(3000元/年)抚养费,每年元月1日交清。

被告口某辩称,双方是大一确立恋爱关系的,恋爱5年,感情很好,2011年正月外出广州打工,几乎每天都与原告联系,每月都打钱给女儿,因此,双方感情深厚,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与被告彭某乙于2006年9月至2009年7月就读于湖南省衡阳科技经贸学院,在大一时双方开始恋爱,当时被告父母反对,但双方还是于2007年正式确立了恋爱关系,2008年下半年,双方未婚先孕,X年X月X日生女儿邓某某。2010年2月19日在湖南省邵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时由原告父母投资本金,原、被告去贵阳市开店做五金、手机生意。由于经营不善亏本,双方有时发生争吵,2010年底原、被告结束了在贵阳的生意,2011年正月被告一人去广州番禹某服装厂打工。期间,被告头2个月给家里小孩共寄款2400元,2011年5月19日被告称缺钱花,原告给被告打款2000元,后来原告感觉被告与原告联系渐少,于是原告在上网聊天时顺便打开被告的QQ号码,从被告与他(她)人的聊天信息中,感觉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2011年6月25日原告赴广州核实情况,后原、被告不欢而散,原告回到邵阳老家,双方从此开始分居,原告并于2011年7月12日起诉某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分居期间,婚生小孩邓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父母抚养,双方仅一致认同6000元共同财产,系被告父母2011年向原、被告偿还的6000元建房借款,现由原告保存。另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株洲市X路十三中馨楼X号住房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及QQ聊天记录剪切单、《关于2010年10月28日买房父子母媳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大学同窗并自由恋爱,未婚先孕,自愿结婚。婚初感情较好,只是2011年上半年,被告一人外出广州番禺某服装厂打工,两地分居,聚少离多,致原告对被告的一些言行,产生疑点、出现矛盾,并于2011年6月底开始分居。但至今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幸福,认真反思,谨慎对待婚姻家庭矛盾,和好如初还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邓某与被告彭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龙涛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某。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某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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