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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住汉阴县X镇X组。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刘某某故意伤害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自诉人医疗费4282.37元、护理费1120元、误工费1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270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37元,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x.90元,由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自行承担3096.47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定性错误,采信的证据有瑕疵,原判决显失公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0)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汉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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